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塔星石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8720号
原告:深圳市塔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3002号万通大厦2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28323P。
法定代表人:王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西路17号赛格景苑二层(2)、三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52874。
法定代表人:彭作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塔星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承接了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复地金融岛二期A2公寓二标段上商品房精装修工程项目,需向原告采购石材,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不含安装),合同编号:ZB-2018-0208-CL-0005。协议约定了合同材料、价款、付款方式、包装运输、质量要求及违约等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项目验收、结算,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6月20日,被告基于项目工地实际需求情况,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项目工地的石材进行补货,补货金额初定683873.54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2019年6月底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全部供货,2019年8月,被告向业主方验收交付使用,此时原告供货石材总货款为5032535.05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实际付款4090000元,截止目前,尚拖欠原告石材货款942535.0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并执行。现《复地金融岛二期A2公寓二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己交付业主使用己超过一年之久,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42535.0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13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承担税务机关罚款的损失6955元。事实与理由为:前期付款100万的时候先开具了这个发票,但是他付款分三次,中间拖延的时间超过半年,最后税务机关因为发票已经开具,但是相应的资金都没有入账,所以有一笔罚款。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由2019年8月1日变更为2019年9月1日,并主张利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1.合同第17.5条有约定结算条款,原告并未提交结算所需要的材料,双方尚未办理结算,货款金额尚不确定;2.合同第3.4条约定,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尚未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3.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条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算也没有依据;4.原告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更换。但原告却不予理睬。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更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5.被告支付的货款是含税金额,该部分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我方已经支付了409万元,且纳税是原告的义务,不应转接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合同价款含税总价暂定4348661.51元,适用税率为13%。第2.3条:当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增补数量超过合同总金额10%或合同额增加时,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不给乙方办理入库手续。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预付款,即217433.08元;分批供货的,货物到甲方指定现场,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月结确认后20天付当批货款的70%;全部货物按期送到甲方指定现场,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结算确认后20天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凭结算单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清。质保期2年,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条进度要求: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第10.1条:此合同单价原则上为固定单价,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单价。10.3条:本合同数量及金额均为暂定,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供货数量,乙方对此无异议,且不追究甲方责任。第10.4.2条:结算付款应具备以下文件:结算单、发票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第10.5条结算: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结算申请单需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及公司复审后方有效,结算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实际送货安装并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第11.3条:保修期为两年,自业主最终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如因货物的设计或产品性能不符合要求,或非使用方人为原因的质量问题,则由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第12.5.2条:如乙方延期交货应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延期在5天以内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2019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送货的数量、产品种类作如下调整(具体详见附件):本补充协议暂定金额为683873.54元。二、交货时间:满足甲方的进度计划且在2019年7月15日前送货完毕。
原告提交送货单14张、结算单11张,共同证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交货义务。
原告提交催款函、律师函,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原告提交付款凭证11张,总共409万元,确认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409万元货款。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指定的结算对接人吴文娇结算及金额反馈。经查,微信聊天记录中12月8日结算吴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一张结算单,打开该结算单显示的结算金额为4992735.07元。
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结算支付事实。
原告提交电子缴税凭证2张、滞纳金截图一张,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罚款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无被告名字,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
2021年3月1日,被告委托大信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出具《询证函》,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4453570.83元(不含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或劳务往来款项834102.37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1.送货单数量没有单价,但合同中约定了单价;2.《询征函》采购款不含税的金额是4453570.83元,含税价就是5032535.05元。欠款金额不含税价834102.37元,含税价942535.68元,计算方式为不含税金额乘以1.13即为含税金额。
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称:1.确认沈辰及吴文娇为被告公司员工;2.对《询证函》的金额不认可,对于原告陈述的含税计算方式认可。
以上事实,有《石材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询证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石材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经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员工吴文娇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询证函》载明的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货款的金额,《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34102.37元(不含税),该货款金额乘以含税利率1.13,得出的货款为942535.68元,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942535.05元的主张基本一致。但原告庭审中确认5%的质保金有两年的质保期,该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对于原告主张除去质保金外的货款690908.3元的诉请(原告庭审后明确该部分为69090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51626.75元质保金的诉请,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法证明案涉全部货物何时经被告确认签收,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以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开始起算。
关于税务机关的罚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罚款系由于被告未付款导致,且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通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予以赔偿和惩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款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塔星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908.25元及利息(利息以69090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塔星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46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6.32元,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按规定收取19450元,由被告负担12522元,由原告负担6928元,其余16.3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泰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