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彭作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珊,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煌,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瑜,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洪锦鸿,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伟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坐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讼争车位被查封前并未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并不当然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对讼争车位仅享有合同债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对抗法院对讼争车位的查封拍卖行为。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可见***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前提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故***提交的《收据》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讼争车位的款项,无法证明其已付清讼争车位全部款项。***在讼争车位被查封长达二年多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提交的物业公司《收款收据》落款时间在讼争车位被查封后,不足以证明其在讼争车位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讼争车位。即使***提交讼争车位被查封前的物业收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讼争车位、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亦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占有讼争车位。
***辩称,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房产买卖合同,坐标公司主张《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错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兴基伟业公司将讼争车位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向兴基伟业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等,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亦符合房产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是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基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取得要求兴基伟业公司协助办理车位过户登记手续的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优先于坐标公司基于其与兴基伟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请求权。二、讼争车位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讼争车位。兴基伟业公司早已向***交付讼争车位,由***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提交的讼争车位公摊电费、车位管理费等相关物业费收据及相关证明体现讼争车位被查封前,***合法占有讼争车位。坐标公司认可***提交的物业费收据,同时主张物业费收据仅能证明***在使用车位时向物业公司缴交相关费用,存在矛盾。***使用车位,证明车位由其占有、管理。三、讼争车位被查封前,***已付清讼争车位全部款项。***2014年9月14日向兴基伟业公司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提交的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兴基伟业公司出具的收到***60万元的《收据》、《情况说明》体现***已付清全部价款。四、***对讼争车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支付定金直至全部款项前后,一直催促兴基伟业公司协助办理讼争车位的过户登记,但兴业伟业公司未予配合办理,***对讼争车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兴基伟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层××号车位的查封,排除对该车位的执行行为;2.确认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层××号车位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向兴基伟业公司认购讼争车位,总价款为6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3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无息自动转为购房款,***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应在接到兴基伟业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携本协议书、有效身份证件、定金票据等签约所需材料的完整材料,到鑫塔∙水尚销售接待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还对合同备案、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兴基伟业公司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支付了讼争车位的定金30万元。
2014年9月14日,***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分四笔支付给兴基伟业公司合计30万元。2016年12月6日,***通过吴培玲转账支付给兴基伟业公司50万元,附言“***两个车位尾款(595、139)”。兴基伟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支付了讼争车位的价款30万元。现讼争车位由***在占有使用。
2017年1月16日,坐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提出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0881.38元等诉讼请求。坐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冻结讼争车位。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兴基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坐标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1637.3元及逾期利息……”。兴基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闽02民终44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坐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5日作出(2020)闽0203执25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兴基伟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659685.3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的财产”,同日继续查封兴基伟业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位。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讼争车位的执行。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203执异19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2月7日,兴基伟业公司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于2014年9月14日、2016年12月6日向兴基伟业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30万元、购房尾款30万元,兴基伟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将讼争车位交付给***,但未及时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车位转移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要求解除对讼争车位的查封并排除对讼争车位的执行,其主张符合前述规定。首先,根据***向兴基伟业公司支付购房款请假,结合兴基伟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应当认定***已经向兴基伟业公司支付购买讼争车位的全部购房款60万元。其次,***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对讼争车位基本状况、购房款及付款时间、合同备案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兴基伟业公司亦已收受全部购房款的并交付讼争车位,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充分考虑讼争车位购房款支付情况,结合讼争车位现由***在占有使用,***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讼争车位,具有相当合理性和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四,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兴基伟业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通知***就讼争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故不应认定***对未办理讼争车位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最后,坐标公司对兴基伟业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相对于坐标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的对讼争车位享有的权利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对讼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要求解除查封并排除对讼争车位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享有要求兴基伟业公司办理讼争车位权属转移登记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不属于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故其要求确认讼争车位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层××号车位,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9700元,坐标公司负担100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法院(2020)闽0203执异19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坐标公司提出***2014年9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并非是讼争车位的款项外,其余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购买讼争车位所在小区的房屋,讼争车位属于房屋配套使用的车位。坐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讼争车位无关。兴基伟业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讼争车位的坐落、建筑面积、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且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确认已充分阅读兴基伟业公司于销售接待中心明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所有空格处所填内容),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并同意将来按照上述内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或签订程序存在异议为理由而拒绝签署。可见,兴基伟业公司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已作出明确约定。***提交的付款凭证体现其2014年9月14日向兴基伟业公司支付3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体现吴培玲2016年12月6日向兴基伟业公司支付的50万元备注款项系包含讼争车位在内的两个车位尾款。兴基伟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体现其确认***支付讼争车位定金30万元、尾款30万元。综合本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已向兴基伟业公司支付讼争车位全部款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及款项支付情况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不当。讼争车位2017年1月16日被查封,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款项支付情况及***在讼争车位所在小区购买房屋等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在讼争车位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车位并无不当。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兴基伟业公司已按约通知***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因讼争车位被查封,客观上亦缺乏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坐标公司主张***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坐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映红
审 判 员 陈 璟
审 判 员 章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朱巧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