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装饰材料交易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西路**赛格景苑**(2)**(1)div>
法定代表人:彭作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兴,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0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1.2019年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30万元款项是正常的结算后支付货款,并不是支付的预付款。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供货金额为195万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有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相互映证的送货单、结算手续、经被上诉人实际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和被上诉人的付款记录作为证据,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被上诉人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及款项与其主张的数量及款项不符,案外人胡友健、李东泽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胡友健、李东泽为被上诉人员工或者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正确。
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65万元并从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载明因甲方承接了朗诗绿色集团成都熙华府项目一期14-17号楼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需采购本合同项下的材料用于施工。2.1条: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040000元。增值税适用的税率为:16%。2.2条:本合同数量及金额均为暂定,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供货数量,乙方对此无异议,且不追究甲方责任。2.3条价款支付:⑴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作为预付款,即0元;⑵分批供货的,货物到甲方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月结确认后20天付至当批货款的100%(如有预付款,足额扣完后再付批次材料款);⑶全部货物按期送到甲方指定现场,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结算确认后20天付至结算价的100%。2.4条结算: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结算申请单需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及公司复审后方有效,结算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实际送货安装并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3.1条: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须提供全部货款的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7.3条:材料到现场后由甲方现场工程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业主单位有关人员对材料进行验收。业主方、监理单位、甲方等任何一方的验收合格都不能免除乙方产品的质量责任。7.4条:产品质地、品种、规格、质量不符本合同规定或与样品有出入时,甲方有权拒收或迟延付款,直至乙方解决上述问题。如甲方签收上述产品,则在质量保证期内,除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不符点外,甲方有权随时提出质量异议。甲方提出质量异议的,甲方同意能使用者,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使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保修、保退、保换,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不同意使用的产品,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需退还甲方已付货款。由于上述原因致延误交货时间,乙方应在甲、乙双方协商时间内补齐所缺产品并承担延期责任;因上述原因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
原告提交销售单14份,拟证明原告在涉案时间段内向被告总供货金额为1950000元。
原告提交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总供货金额为1950000元。
原告提交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在涉案时间段内向原告付款13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650000元。被告庭审中确认已经支付了1300000元。
原告提交朗诗项目材料明细,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的项目工作人员进行送货的具体的统计和结算,总供货195万元,开票195万元,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130万元,尚欠原告65万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材料余款支付的回函》,内容为:收到贵公司关于朗诗绿色集团成都熙华府项目一期14-17号楼房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供货材料尾款支付的函,现将实际情况回复如下:(1)贵公司先后向我司实际提供价值是约145万元的材料;(2)我司已向贵公司支付材料货款共130万元;(3)经核查,贵司收货单上签字人没有我司授权、并不能代表我司,请重新提交供货凭据;(4)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应由贵司在材料供货完毕后先向我司提交结算申请单,请贵司尽快派人办理。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均是与胡友健进行洽谈,我方与被告仅有案涉一次合作,胡友健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是胡友健告知我方案涉货物由项目部人员李东泽签收。
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称,胡友健及李东泽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人员,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其他挂靠关系。因为该工程工期很紧,被告需要赶工,原告前期供货货款也未支付,所以提前支付了一部分预付款,即130万为向原告支付的前期货款及预付的一部分货款。案涉的195万元发票已经抵扣,但我方认为原告后续会继续供货。
原审法院认为,《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对账单经双方对账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
对于原告主张其已经提供了195万元的货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了195万元经案外人李东泽签收确认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及案外人胡友健、李东泽签名确认的195万元供货凭证。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法证明案外人李东泽、胡友健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授权人员或者存在其他挂靠关系,且被告庭审中亦确认二人与被告并无关系。而案外人胡友健、李东泽签名确认的195万元供货凭证中也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在无法确认案外人胡友健、李东泽与被告的关系的前提下,该份供货确认明细无法认定为被告对原告供货事实的确认。2.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项目章领用证明中虽然载明胡友健系案涉项目的经理,该证明中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但被告否认公司曾经刻制或者使用过该枚印章,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验的前提下,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胡友健系被告的授权人员,因此对于案外人胡友健及李东泽确认的原告向被告供货19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关于材料余款支付的回函》中载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了价值约145万元的材料,并确认已经支付了130万元的款项,这与原告收到130万元回款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回函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145万元货物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月结时间即2019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认实际送货时间,故原审法院以被告出具的回函落款时间即2019年8月13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有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答辩中先是陈述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价值130万元的货物,被告已经实际足额支付全部130万元货款。后又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称原告仅提供价值约120万元的货物。在庭审后亦未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回函载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实际供货145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代理人当庭所做陈述与本案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对被告代理人虚假陈述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训诫,并在诉讼费的承担方面予以相应的考量。
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在本案中没有进行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交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以证明该公司自认截止2020年12月30日尚欠上诉人货款766158.0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关于材料余款支付的回函》、《询证函》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供货、收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自认至2020年12月30日欠款金额为766158.03元,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欠款金额65万元,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金额6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欠款金额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成都宏业万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迳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徐雪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洪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