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3529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西路17号赛格景苑二层(2)、三层(1)。
法定代表人:彭作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坐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北大资源·缤纷广场一期一标段公共装修项目,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543453元。工程按期完成后,被告支付了十次款项共计1237920.67元,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9月11日,向坐标公司发律师函催款后,2020年3月9日,被告支付了145000元,剩余160532.7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32.7元及利息(利息以30553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8385.1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7185.96元,2020年3月10日之后以未付款项1605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合计为19882.56元)。
被告坐标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深圳市大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大资源·缤纷广场一期一标段公共装修工程发包人系贵阳能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立洋公司),承包人系被告坐标公司。2016年12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北大资源缤纷广场一期一标段公共装修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北大资源·缤纷广场一期一标段公共装修铝单板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每完成50条柱的铝单板面板安装合格产值时,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核实确认后,即支付乙方已经完成合格产值的8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将双方核对确认结算总价的97%支付给乙方,剩3%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一年内经建设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人为汤某、杨某,乙方处签字人为原告***。
2019年1月23日,被告坐标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坐标公司2016年承建贵阳北大资源缤纷广场一期一标段公共装修项目在2017年1月15日竣工,现我司与***(安装铝板)班组人工费结算已经完成,因与***班组在2017年1月15日结算表中我单位与北大资源结算量中序号7电梯铝板项工程量为735.38平方米,其余项量不变,原结算总金额为16311036.1元,现结算总金额为1543453元,已经支付1237920.67元,应支付***班组305532.7元。该结算书加盖有“深圳市坐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上注明“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往来”,杨某在经办人处签字。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项目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对印章真实性认可,不申请鉴定,但提出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工程结算。
原告陈述,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汤某代表被告坐标公司召开会议后签订的合同,杨某系该项目部的采购和结算人员。被告陈述,汤某曾系该被告公司的员工,对杨某与该项目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能立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贵阳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一栋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9,2016年3月22日的谈判纪要中,汤某作为投标方被告坐标公司代表在投标方参与人员处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29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11张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已经收到被告所付款项情况。其中,2018年2月12日转款的235524.64元付款方为能立洋公司,其他均为从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关于结算单出具后的付款情况为:2020年3月9日对方以罗俊明账户付款145000元。被告陈述,因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被告遂要求能立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笔款项,但其他款项的付款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大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劳务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大美劳务公司承接被告贵阳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一期一标段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提供的分包劳务内容为木工、油漆、砌筑、水电,分包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劳务报酬为3700000元。大美劳务公司与被告坐标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劳务分包人、工程承包人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称大美劳务公司的砌筑项目包含了铝单板的施工,其已向大美劳务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劳务费。对此,原告陈述,原告与大美劳务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关于案涉项目的劳务原告均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并结算,大美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内容并未包含原告施工的铝单板部分。
原告申请证人曾某作为证人出庭,曾某陈述其曾与与汤某针对北大资源·缤纷广场项目的铝扣板工程的前期工作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盖章,但2016年11月26日项目部向曾某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加盖了被告坐标公司项目部印章,汤某和杨某都是坐标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人员,所有的结算都是汤某、杨某等进行对接,对大美劳务公司情况不清楚。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体现的是证人与杨某、汤某等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黔0111民初13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0532.7元的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1322.66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结算表、收款信息、情况说明、整改通知书、图片、转款凭证、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坐标公司虽未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盖章,但该合同的甲方处有汤某签字,汤某曾系坐标公司的员工,虽被告不认可杨某的身份,但坐标公司在结算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且杨某在经办人处签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汤某、杨某具有代理权限,汤某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坐标公司。但因原告***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被告在结算单中加盖项目专用章确认了已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结算单载明欠付的工程款为305532.7元,结算单出具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金额14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60532.7元,该款项被告坐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后,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已经明确,此时被告即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未付款30553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3月10日之后以未付款项1605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9176.44元。
被告辩称项目专用章不能用于工程结算,本院认为,该项目专用章是被告在案涉项目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上的其他文字是对使用人即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的管理、施工人员的限制,并不能限制合同相对人,即使被告的员工越权使用该印章,也只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应该推定能够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且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将工程分包给大美劳务公司,被告坐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陈述其未与大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亦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包括在大美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的工程范围,且原告与被告坐标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32.7元及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的利息19176.44元,2020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项1605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申请费1322.66元,由被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君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洪霞
书 记 员 周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