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工程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3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32号红旗路电脑城三楼3C-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艾丁湖路1350号。
法定代表人:吾满江·艾力,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薇,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恒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山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薇及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山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9780元(946000元-质保金6622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暂定187308元(283800×24%×33个月÷12个月)】;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595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暂定262231元,(283800+312180)×24%×22个月÷12个月】,以上共计:13293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我公司参加被告二期视频监控项目的投标,以946000元的价格中标,并于2016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2017年11月17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595980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除预付款、质保金之外,其他合同款项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更换设备,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导致承揽的设备无法通过验收,我方也无法取得工程款,对于原告减少的设备,应该予以减少相应价款,对减少部分申请法院予以鉴定,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该降低。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山恒业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2.判令大山恒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
原告(反诉被告)大山恒业公司辩称,新疆工程学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项目完工后进行了验收,新疆工程学院的工作人员在验收细则上签字确认。工程交付后正常运行,我公司也按照新疆工程学院的要求提供了售后服务,请法庭驳回新疆工程学院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大山恒业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大山恒业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的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2016年12月14日,大山恒业公司就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与新疆工程学院签订《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约定:大山恒业公司承接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新疆校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款总额为94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大山恒业公司总工程款的30%,即283800元,大山恒业公司提供收款收据,预付款到位后大山恒业公司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大山恒业公司接新疆工程学院通知进场,设备进场由新疆工程学院验收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83800元,大山恒业公司提供总工程款60%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新疆工程学院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新疆工程学院应在7日内支付大山恒业公司总工程款的33%,即312180元,大山恒业公司提供此工程款40%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剩余工程款总额7%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新疆工程学院给大山恒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7%,即66220元,上述项目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叁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但不包括经新疆工程学院同意所增加的预算外工料费用,大山恒业公司建设的二期监控项目要求做到和以前系统兼容对接,不发生录像中止、中断、黑屏等现象,系统调试开通壹周内,由大山恒业公司书面通知新疆工程学院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关材料,双方主管部门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双方各指派2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系统作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签字确认,签注验收结论,并由大山恒业公司移交给新疆工程学院,如新疆工程学院在一个月内没有进行验收的,则视为默认工程验收通过。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新疆工程学院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和预期期限按照日千分之五向大山恒业公司偿付违约金,若大山恒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工程、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交付工程,应承担相应更换、重做、维修等义务外,直接影响新疆工程学院正常工作进展,或有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新疆工程学院可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大山恒业公司及新疆工程学院均在《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大山恒业公司开始施工,因电子设备更新换代,厂家已经将招标时的设备升级为新型号,以及招标时的设备与新疆工程学院一期监控无法兼容,大山恒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设备进行了替换。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26日,对设备的运行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为项目调试完成,设备可以正常运行,还有很多小问题会不时出现,新疆工程学院工作人员杨阳在《设备调试记录》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了验收,新疆工程学院的三位工作人员**程、杨阳、侯慧平在《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中签字确认,该验收细则主要内容为:对监控平台的六个项目(摄像机正常的操作使用、摄像机成像效果输出到显示终端上、录像机的正常运转、客户端的正常运转、平台操作调取录像及实时查看视频、监控器的正常运转)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合格,同时缺少二层核心交换机三台及4000G的硬盘三块。工程验收后,因新疆工程学院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工程进度款,2017年11月22日,大山恒业公司向新疆工程学院递交《关于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中实际安装设备型号、数量和合同不相符的说明》,向新疆工程学院催款,该说明对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中替换设备的原因、型号以及替换后的设备型号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对因替换减少、增加的设备进行了统计:合同内减少设备及工程量价值166419元,增加设备及工程量241980元,大山恒业公司共计投入二期视频监控项目1021561元,新疆工程学院收到该说明后,仍未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了设备调试,调试结果为正常,新疆工程学院的工作人员岳喜强签字确认。后,大山恒业公司按照新疆工程学院的要求对视频监控进行了多次售后服务,结果均为正常。因新疆工程学院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大山恒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疆工程学院按照中标价减去质保金后支付工程款879780元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设备调试记录》、《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被告提交的《关于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中实际安装设备型号、数量和合同不相符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大山恒业公司要求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879780元的诉讼请求。大山恒业公司与新疆工程学院签订的《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新疆工程学院没有按照约定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其他进度款,大山恒业公司在分文未得的情况下,完成了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的施工,新疆工程学院亦当庭认可该项目投入使用两年来一直正常运转。新疆工程学院辩称,大山恒业公司未完全按照中标时的设备进行安装,减少了一部分设备,同时增加了一部分设备,新疆工程学院认为对于减少的设备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增加的设备应按照合同约定不再另行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价款。本院认为,第一,众所周知,随着科技的进步,电子设备的更新换代日新月异,本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在2016年9月21日下发,招投标工作在2016年9月之前筹备,可知招标时的设备型号必定是2016年出厂的甚至更早的设备,本案工程是在2017年进行施工,大山恒业公司需要在保证二期视频监控正常运行的同时还要保证与一期视频监控兼容,且制定招标设备明细时,因当时并未开始施工,存在制定设备明细的人员列明的设备未必在安装好之后能达到视频监控稳定运行的要求,大山恒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根据需要,将部分已经不能在本案工程中使用的版本较低的旧设备,替换成升级后的价格更高兼容性更好的新设备,并且放弃了对高出部分价款的主张,大山恒业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义务,该行为应当成为社会所倡导的履约行为;第二,大山恒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设备的增减,并非通俗意义上对设备数量的简单减少或者增加,而是将已经无法用在本案工程上的旧设备,或者是无法保证整个视频监控系统稳定运行的设备,用新设备进行了替换,新设备甚至远远超出了被替换设备的数量和价值;新疆工程学院又辩称,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7日,新疆工程学院在《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上签字确认视频监控的各项检查都合格,2017年11月29日又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为运行正常,此后新疆工程学院又多次要求并接受了大山恒业公司的售后服务,以上均能证实大山恒业公司施工的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完工,并且运转正常,本案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虽然本案在验收方式上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但现实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化属正常,验收方式并非必须拘泥于合同约定的方式,新疆工程学院在《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上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都能证实本案工程已经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综上,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新疆工程学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进度款,大山恒业公司在分文未收的情况下完成了施工,虽然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对部分无法使用的设备进行了替换,但新疆工程学院自始至终都未对该行为提出异议,相反其在大山恒业公司完工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签字确认了《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且要求并接受大山恒业公司多次售后服务,故新疆工程学院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新疆工程学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79780元。
关于大山恒业公司要求新疆工程学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大山恒业公司按照年息24%主张违约金共计449539元,并分段主张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损失不应当超过未付工程款的30%,本案违约金应当以未付工程款87978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为263934元。
关于审价。新疆工程学院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对大山恒业公司更换且未在合同中报价的设备进行审价,并对价款进行相应的减少。本院认为,大山恒业公司将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用价格更高性能更好的新设备进行了替换,该种替换并非降低了大山恒业公司履行合同的成本,相反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新疆工程学院的权益增加了己方的履约成本,对于更换前后的设备型号及价格,新疆工程学院向法庭提交的大山恒业公司在催款时向其出具的《关于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中实际安装设备型号、数量和合同不相符的说明》以及中标的设备价目表中,对替换的设备的型号及价款均有详细的列明,若法庭准许新疆工程学院对被替换的设备进行审价,无异于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对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审价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大山恒业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大山恒业公司已施工完毕,视频监控运转正常,新疆工程学院对此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若按照新疆工程学院的该诉讼请求,将大山恒业公司替换后的设备拆除重作,不仅浪费物质资源,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故对新疆工程学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大山恒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已经被替换掉的设备,因其并不存在于正在运行的视频监控系统里,提供该部分设备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实属没有必要;对于已经运行在视频监控系统里的设备,按照常理,大山恒业公司在向新疆工程学院交付工程的时候就已经交付了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并且该视频监控系统已经稳定运转了两年多,无需再次交付相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若新疆工程学院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大山恒业公司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故对于新疆工程学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79780元(946000元-质保金662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63934元(879780元×30%);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的反诉请求。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143714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必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1329319元,给付标的1143714元,占诉讼标的的86.04%,应收案件受理费16763.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负担86.04%,即14423.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96%,即234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