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工程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艾丁湖路1350号。
法定代表人:吾满江艾力,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薇,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32号红旗路电脑城三楼3C-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工程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薇和叶静、被上诉人大山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工程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新疆工程学院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83,800元;2.新疆工程学院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1,142.12元(以预付款28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75%并上浮30%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83,800元×2.75%÷360天×1105天×130%);3.大山恒业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做;4.大山恒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和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不予在工程款中扣除减少设备的款项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也未经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大山恒业公司更换设备是基于设备无法使用在涉案工程上或无法保证视频监控系统稳定运行,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根据大山恒业公司提交的《关于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中实际安装设备型号、数量和合同不相符的说明》(以下简称《不相符说明》)中的附件《工程学院合同内减少项清单》及《设备验收详细说明》显示,设备的更换并非一一对应,且更换后的价格双方并未约定。大山恒业公司的报价是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又不准许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更换的价值远远超出原设备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于工程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879,780元认定有误。1.《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以下简称《验收细则》)仅针对的是设备是否运行正常,并未对交付的设备规格、型号等内在品质进行确认,且该细则中注明“缺少二层核心交换机三台,4000G的硬盘缺少三块”,证明验收未通过。大山恒业公司在向我方出具的《不相符说明》中认可其大量更换、减少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该说明在验收后5天出具,说明验收并未通过;2.根据《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项目款30%作为预付款,即283,800元”“设备进场由甲方验收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83,800元”“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大山恒业公司总工程款的33%,即312,180元”,本案中大山恒业公司提供的设备进场后未经我方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也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本案仅具备支付预付款的条件,我方仅需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283,8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标准有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山恒业公司并无贷款业务,若我方违约,也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上浮30%计算。即便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前所述仅有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违约金应当以283,800元预付款为基础。四、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审价错误。一审认定大山恒业公司用更好的设备将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进行替换,是更好地实现我方权益而增加了其履约成本,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不相符说明》中更换后设备的价格是大山恒业公司单方报价不是市场公认价格,也未经我方确认。此外,双方一审中均将合同附件《合同设备详细说明一览表》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未经质证。五、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更换、重作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双方《项目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C的约定,大山恒业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交付工程,应当承担更换、重作的责任。六、一审法院判决大山恒业公司无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设备有关的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从未收到大山恒业公司提交的设备资料,对于交付的事实应当由大山恒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大山恒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减少价款的问题。在整个项目供货及安装期间,我公司存在更换设备的情况。但我公司是用高配置设备替换低配置设备,更换的设备价值远高于被替换的价值,未损害对方利益。对方片面强调设备减少,忽视了更换后设备价值增加及稳定运行的客观事实,且对于价值增加的部分我方也并未主张。二、关于验收合格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缺少的二层核心交换机3台实际上已被1台华为S7703所替代,缺少的3块4000G硬盘我方已经交付六块给对方工作人员郭有生。2.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系统开通后一周我方通知对方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一个月内没有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本案中,新疆工程学院的人员于2017年11月17日在《验收细则》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合格后,对方多次要求并接受我方的维修,未曾提出异议。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项目书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应付工程款的24%认定违约金已经是对违约金进行调减后的结果。如果按照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我方显失公平。四、关于更换重作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项目合同书》后,历经数月施工,在2017年11月验收合格。之后,又按照对方要求多次维修,整个过程中新疆工程学院从未提出我方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现其要求我方安装部分已经淘汰的设备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方法进行重作不合理。五、对于设备有关的资料,对方工作人员杨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新疆工程学院的上诉请求。
大山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879,780元(946,000元-质保金66,220元);2.判令新疆工程学院按照年利率24%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预付款28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暂定187,308元(283,800元×24%×33个月÷12个月)];3.判令新疆工程学院按照年利率24%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以工程款595,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暂定262,231元,(283,800元+312,180元)×24%×22个月÷12个月],以上共计:1,329,319元。
新疆工程学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山恒业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2.判令大山恒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大山恒业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大山恒业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的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2016年12月14日,大山恒业公司就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与新疆工程学院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大山恒业公司承接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项目地点××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款总额为94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大山恒业公司总工程款的30%,即283,800元,大山恒业公司提供收款收据。预付款到位后大山恒业公司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大山恒业公司接新疆工程学院通知进场,设备进场由新疆工程学院验收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83,800元,大山恒业公司提供总工程款60%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新疆工程学院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新疆工程学院应在7日内支付大山恒业公司总工程款的33%,即312,180元,大山恒业公司提供此工程款40%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剩余工程款总额7%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新疆工程学院给大山恒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7%,即66,220元。上述项目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叁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但不包括经新疆工程学院同意所增加的预算外工料费用。大山恒业公司建设的二期监控项目要求做到和以前系统兼容对接,不发生录像中止、中断、黑屏等现象。系统调试开通壹周内,由大山恒业公司书面通知新疆工程学院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关材料。双方主管部门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双方各指派2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系统做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签字确认,签注验收结论,并由大山恒业公司移交给新疆工程学院。如新疆工程学院在一个月内没有进行验收的,则视为默认工程验收通过。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新疆工程学院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和预期期限按照日5‰向大山恒业公司偿付违约金。若大山恒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工程、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交付工程应承担相应更换、重做、维修等义务外,直接影响新疆工程学院正常工作进展或有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新疆工程学院可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大山恒业公司及新疆工程学院均在《项目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大山恒业公司开始施工,因电子设备更新换代,厂家已经将招标时的设备升级为新型号,以及招标时的设备与新疆工程学院一期监控无法兼容,大山恒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设备进行了替换。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26日,对设备的运行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为项目调试完成,设备可以正常运行,还有很多小问题会不时出现,新疆工程学院工作人员杨阳在《设备调试记录》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了验收,新疆工程学院的三位工作人员**程、杨阳、侯慧平在《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中签字确认。该验收细则主要内容为:对监控平台的六个项目(摄像机正常的操作使用、摄像机成像效果输出到显示终端上、录像机的正常运转、客户端的正常运转、平台操作调取录像及实时查看视频、监控器的正常运转)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合格,同时缺少二层核心交换机三台及4000G的硬盘三块。工程验收后,因新疆工程学院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工程进度款,2017年11月22日,大山恒业公司向新疆工程学院递交《关于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中实际安装设备型号、数量和合同不相符的说明》向新疆工程学院催款。该说明对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中替换设备的原因、型号以及替换后的设备型号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对因替换减少、增加的设备进行了统计:合同内减少设备及工程量价值166,419元,增加设备及工程量241,980元,大山恒业公司共计投入二期视频监控项目1,021,561元。新疆工程学院收到该说明后,仍未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了设备调试,调试结果为正常,新疆工程学院的工作人员岳喜强签字确认。之后,大山恒业公司按照新疆工程学院的要求对视频监控进行了多次售后服务,结果均为正常。因新疆工程学院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大山恒业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大山恒业公司要求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879,780元的诉讼请求。大山恒业公司与新疆工程学院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项目合同书》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新疆工程学院没有按照约定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其他进度款。大山恒业公司在分文未得的情况下,完成了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的施工,新疆工程学院亦当庭认可该项目投入使用两年来一直正常运转。新疆工程学院辩称,大山恒业公司未完全按照中标时的设备进行安装,减少了一部分设备,同时增加了一部分设备,新疆工程学院认为对于减少的设备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增加的设备应按照合同约定不再另行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众所周知,随着科技的进步,电子设备的更新换代日新月异。本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在2016年9月21日下发,招投标工作在2016年9月之前筹备,可知招标时的设备型号必定是2016年出厂的甚至更早的设备。本案工程是在2017年进行施工,大山恒业公司需要在保证二期视频监控正常运行的同时还要保证与一期视频监控兼容,且制定招标设备明细时,因当时并未开始施工,存在制定设备明细的人员列明的设备未必在安装好之后能达到视频监控稳定运行的要求。大山恒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根据需要,将部分已经不能在本案工程中使用的版本较低的旧设备,替换成升级后的价格更高兼容性更好的新设备,并且放弃了对高出部分价款的主张,大山恒业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义务,该行为应当成为社会所倡导的履约行为;第二,大山恒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设备的增减,并非通俗意义上对设备数量的简单减少或者增加,而是将已经无法用在本案工程上的旧设备或者是无法保证整个视频监控系统稳定运行的设备,用新设备进行了替换。新设备甚至远远超出了被替换设备的数量和价值;新疆工程学院又辩称,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17日,新疆工程学院在《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上签字确认视频监控的各项检查都合格。2017年11月29日又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为运行正常,此后新疆工程学院又多次要求并接受了大山恒业公司的售后服务,以上均能证实大山恒业公司施工的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完工,并且运转正常,本案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虽然本案在验收方式上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但现实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化属正常,验收方式并非必须拘泥于合同约定的方式。新疆工程学院在《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上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都能证实本案工程已经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综上,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新疆工程学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进度款,大山恒业公司在分文未收的情况下完成了施工,虽然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对部分无法使用的设备进行了替换,但新疆工程学院自始至终都未对该行为提出异议,相反其在大山恒业公司完工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签字确认了《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技术验收细则》,且要求并接受大山恒业公司多次售后服务,故新疆工程学院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新疆工程学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79,780元。关于大山恒业公司要求新疆工程学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大山恒业公司按照年息24%主张违约金共计449,539元,并分段主张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损失不应当超过未付工程款的30%,本案违约金应当以未付工程款879,78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为263,934元。关于审价问题。新疆工程学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大山恒业公司更换且未在合同中报价的设备进行审价,并对价款进行相应的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大山恒业公司将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用价格更高性能更好的新设备进行了替换,该种替换并非降低了大山恒业公司履行合同的成本,相反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新疆工程学院的权益增加了己方的履约成本。对于更换前后的设备型号及价格,新疆工程学院向法庭提交的大山恒业公司在催款时向其出具的《关于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中实际安装设备型号、数量和合同不相符的说明》以及中标的设备价目表中,对替换的设备的型号及价款均有详细的列明。若法庭准许新疆工程学院对被替换的设备进行审价,无异于浪费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对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审价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大山恒业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大山恒业公司已施工完毕,视频监控运转正常,新疆工程学院对此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若按照新疆工程学院的该诉讼请求,将大山恒业公司替换后的设备拆除重作,不仅浪费物质资源,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故对新疆工程学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大山恒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经被替换掉的设备,因其并不存在于正在运行的视频监控系统里,提供该部分设备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实属没有必要;对于已经运行在视频监控系统里的设备,按照常理,大山恒业公司在向新疆工程学院交付工程的时候就已经交付了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并且该视频监控系统已经稳定运转了两年多,无须再次交付相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若新疆工程学院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大山恒业公司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故对于新疆工程学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大山恒业公司工程款879,780元(946,000元-质保金66,220元);二、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大山恒业公司违约金263,934元(879,780元×30%);三、驳回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大山恒业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的反诉请求;四、驳回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大山恒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工程学院提交的证据是:《合同设备详细说明一览表》。用以证明增加的设备价格合同中未约定,大山恒业公司减少的设备价格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大山恒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若按照表中确定的设备安装,根本无法达到兼容与稳定运行的目的,故其就淘汰和版本过低的设备进行了调换,且对超出中标价格的款项也未向对方主张。大山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实际安装设备的型号、数量说明》。用以证明调换设备是因原约定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调换的设备价格大于原设备价格,且调换的设备无须与原设备一一对应进行调换。新疆工程学院认为,该证据是大山恒业公司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合同设备详细说明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因《新疆工程学院二期视频监控项目实际安装设备的型号、数量说明》是大山恒业公司自行制作,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新疆工程学院对其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新疆工程学院的上诉请求及大山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大山恒业公司要求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879,780元及违约金的263,934元的请求能否成立;2.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大山恒业公司对不符合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以及交付和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及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大山恒业公司要求新疆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879,780元及违约金的263,93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大山恒业公司主张根据《项目合同书》约定,在扣除工程款7%质保金后,新疆工程学院应当向其支付剩余款项879,780元。新疆工程学院辩称,因大山恒业公司交付及安装的设备与《项目合同书》附件《合同设备详细说明一览表》中约定的设备不符,且设备进场后并未验收,安装调试后也未验收合格,其仅应支付30%的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进场,设备进场由甲方验收支付乙方总项目款的30%,即283,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山恒业公司为使案涉的二期项目视频监控正常运行并保证与一期视频监控系统兼容,在实际供应设备时进行了部分调换,导致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依照上述约定,新疆工程学院在通知设备进场并对设备进行验收时,应当对设备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或拒绝验收,但新疆工程学院对大山恒业公司所供设备并未提出异议或拒绝验收,并允许大山恒业公司继续安装,直至项目完工后进行验收。由此可见,新疆工程学院已经认可大山恒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设备进行的部分变更,故大山恒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对于原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双方仍应据约履行,故在设备进场后,新疆工程学院应当支付大山恒业公司总项目款的30%,即283,800元。又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7日内支付甲方总工程款的33%,即312,180元”,现大山恒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7日《验收细则》及2017年11月29日《设备调试记录》均载明设备运行正常,新疆工程学院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设备至今仍正常使用。现大山恒业公司据此要求新疆工程学院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新疆工程学院称,根据《验收细则》载明的“缺少二层核心交换机三台,4000G的硬盘缺少三块”以及大山恒业公司出具的《不相符说明》可以证明验收并未通过的问题。本院认为,缺少的配置并未影响整套系统的正常使用和运行,也不影响验收实质性标准,这是其一。其二,如前所述,双方已经对原约定的设备进行合意变更,《不相符说明》仅是对变更后实际安装设备与原合同约定设备不相符的明细及原因所做的说明,并非是对验收未合格的确认,故对于新疆工程学院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疆工程学院另主张,变更后设备价格是大山恒业公司单方报价,应当以审价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设备交付至今已正常使用三年之久,新疆工程学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大山恒业公司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付款,并未超出约定范围,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对新疆工程学院的审价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之处。据此,大山恒业公司主张根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在扣除工程款7%质保金后,要求新疆工程学院向其支付剩余款项879,7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外,还兼具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功能,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性,促使当事人审慎订约,适当履约。本案中,新疆工程学院自2016年12月14日与大山恒业公司签订合同至今已3年有余,从未向大山恒业公司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考虑大山恒业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新疆工程学院的违约程度,酌定新疆工程学院按照未付工程款879,780元的30%向大山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新疆工程学院要求大山恒业公司对不符合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以及交付和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及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事实上达成新的合意,对原合同中部分设备型号及数量的约定已经变更,且新疆工程学院业已正常使用该系统至今,现其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更换、重作显然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也不切合实际,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付与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及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的请求,二审中新疆工程学院在二审中明确其该项诉请的范围是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设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大山恒业公司应当向新疆工程学院交付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现新疆工程学院据此要求大山恒业公司交付上述材料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山恒业公司辩称其在交付设备时已经将上述资料一并交付给新疆工程学院,但其对该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疆工程学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新疆工程学院支付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79,780元(946,000元-质保金66,220元);新疆工程学院支付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63,934元(879,780元×30%);驳回新疆工程学院要求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更换、重作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新疆工程学院要求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资料文件的反诉请求”;
三、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工程学院交付与实际安装设备有关的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以及相关软件资料文件。
以上应付款项,新疆工程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763.87元,由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40.24元,新疆工程学院负担14,423.6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收取。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7.72元(新疆工程学院已预交),由新疆工程学院负担11,987.72元,新疆大山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李 艳
二 ○ 二 ○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