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7民初14号
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上峪子村疏港路与坪壮路交汇以西1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92465429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坪上镇大山路与***交汇处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9448640X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山东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477220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港宏公司施工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社区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砂浆,经双方结算确认,供应混凝土、砂浆的总货款为19388275元,被告港宏公司已支付货款14911055元,尚欠原告货款447722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利息主张为:以4477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对违约金主张为:以4477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为被告港宏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被告***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港宏公司的财产,否则应对被告港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港宏公司及***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具体数额双方没有进行核实结算,2021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混凝土价格应按照每立方米370元结算;原告已经开具了20244428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4911055元;按照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2、原告应支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40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已远高于LPR的四倍,被告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港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港宏公司施工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社区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对供应的C15至C50等不同标号混凝土约定了每立方米330元至505元不同的单价;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结算付款,工程至0.000时结算一次,付结算值的85%,至标十层时结算一次,付结算值的85%,至标十七层时结算一次,付结算值的85%,工程完工后结算混凝土剩余方量,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尾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1日多次向被告港宏公司施工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社区二期工程工地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2021年12月1日被告港宏公司施工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社区二期19#、20#、22#楼房竣工。期间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多次对供应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混凝土总价款及泵送费共计19388275元;被告港宏公司自2018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多次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共计14911055元。
其中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方量共计10562.5立方米,56米以下泵送费96787元,按照合约定单价计算的混凝土价款及泵送费共计4627744.50元,双方代表分别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持有的2021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中签注“此结算单天元报产值用,实际付款及方式另订协议,价格按370元/立方米结算付天元商业承兑”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分别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应支付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40000元从混凝土价款中扣除。
被告提供了2018年12月24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港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复印件单独添加了第5页,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的约定:基础施工完成时,拨付至预付款总额的60%,主体完成十层,拨付至预付款总额的70%,主体封顶,拨付至预付款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另50%安全文明施工费拨付同比例比附)。被告依此主张其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进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21年12月31日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认原告天元公司供应被告港宏公司的混凝土价款数额,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天元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港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价款共计19388275元,但原、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结算单中签注“此结算单天元报产值用,实际付款及方式另订协议,价格按370元/立方米结算付天元商业承兑”,应认定双方对2021年12月31日结算的混凝土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均同意单价按照370元/立方米结算。由此,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混凝土方量10562.5立方米,应按照370元/立方米结算价款为3908125元,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价款及泵送费总计应为1876544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911055元及原告同意扣除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40000元,被告港宏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3814387.50元。被告主张其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但其提供的2018年12月24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港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的约定系单独添加的页面,缺乏合同顺序完整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港宏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剩余价款3814387.50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港宏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港宏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据此,被告***应对被告港宏公司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港宏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完成后,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最后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混凝土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确定被告港宏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元公司违约**381438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是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混凝土价款3814387.50元及违约金(以381438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被告***对以上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09元,由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负担3895元;被告山东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