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322民初2439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英庄村南外环与西外环交汇处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连云港满山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海晟公寓A幢707室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二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与被告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其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费232892.8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63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价值60000元的设备施工工具(返还不能的折价赔偿)。4、请求判决赔偿清场费、滞工费200000元。5、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二、三、四合计82703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方发包建设厂房,厂址位于郯城县黄圩子村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园,被告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连云港满山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工程。2019年6月份,被告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其有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后原告入驻施工,2019年10月13日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11日,临近过年放假需要发工人工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2张结算单,分别为130667.13元、427131.57元,合计557798.7元,但是该两份结算单的计算方式与已完工工程量不符合,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应当结算的数额为761829.8元。自2019年6月-2020年1月19日,原告先后从被告方领取了款项529000元。2020年年初,因全国疫情管控,未进行施工,3月中下旬,原告根据国家的政策准备复工,却发现被告单方面转包工程,并无条件清理原告退场,不让原告进场干活,原告的设备工具也被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占用,拒绝返还。原告认为,1、根据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违约金,即总工程量16500平*单价110元*20%=363000元;2、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依约计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须支付232892.8元;3、被告终止合同后,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施工工具,退还不能的,并赔偿相关损失;4、停工待工期间的相关损失及清场费用也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本本本be本本院经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其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方为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占用其设备施工工具,要求返还或折价赔偿。前者系合同关系,后者系侵权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合同主体与侵权主体不同,原告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于法无据。原告可理顺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