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2775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南外环与西外环交汇处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F06KG0G。

法定代表人:霍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1684325608。

法定代表人:徐祗祥,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海晟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WU2LA2X。

法定代表人:徐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高云、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宇,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公司)、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应诉。被告高云申请追加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康派公司、城区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高云、连云港财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派公司、城区建筑公司、高云偿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康派公司、城区建筑公司、高云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1420.1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变更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9000元;3.康派公司扣留原告施工设备材料,康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230元或将施工设备材料返还原告;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5日后施工1#楼三层的劳务费120150元;5.由被告高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25199.9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城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后,原告放弃第5项变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康派公司挂靠城区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厂房,2019年5月,被告高云承建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从事木工施工工作。***施工至2020年1月,总劳务报酬为149万余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方给付***劳务费100万元,尚欠近40万元催要无果,酿出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康派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9日康派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等合同,2019年9月2日协商解除。2019年4月18日王月平与高云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清包施工合同》,2019年7月16日康派公司与王月平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019年12月15日康派公司与连云港满山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云)签订《承诺书》。后因连云港满山红公司违约,康派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所有书面文件。2020年3月26日康派公司与城区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康派公司不是挂靠城区建筑公司建设厂房。2、第1条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康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3、康派公司按照王月平的付款申请单分两次转给原告34万元,根据高云的借款申请将66万元转给原告,康派公司是代为支付,不能证明康派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康派公司的起诉,康派公司将就本案给其带来的损失另案处理。

城区建筑公司辩称,1.城区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城区建筑公司与原告及高云等人自始至终不认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原告在自身没有把事实弄清及没有证据证明与城区建筑公司存在劳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起诉城区建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恶意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城区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与康派公司就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B1#、1#、5#、6#)签订《施工协议书》,因疫情影响城区建筑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向主管机关申请复工,于2020年4月21日后正式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康派公司挂靠在城区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厂房”违背客观事实,不存在康派公司挂靠在城区建筑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厂房。(2)原告自认与被告高云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施工至2020年1月,根据合同相对性及2020年3月26日城区建筑公司才接手剩余工程的事实,原告主张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前的劳务费,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综上,城区建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城区建筑公司的起诉。

高云辩称,被告高云是满山红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满山红公司派驻到康派产业园施工场地的负责人,其在工地所作出的各项法律行为均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满山红公司承担。

财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康派公司发包给连云港满山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山红公司)进行施工的,发包的内容为B1、1、5、6号楼的劳务工程,满山红公司与康派公司签订协议后,将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制作交由原告施工,价格按照每平方41元*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5号楼工程量为328770.45元,1号楼工程量为559734.35元,零工23729.59元,B1和6号楼工程量为445000元,塔吊6341.25元,6号楼二次结构楼面工程量7844.46元,以上合计1371420.1元,原告已收款1220000元,尚欠原告151420.1元。原告第2项诉求是康派公司直接指派给原告的,与被告高云、满山红公司无关,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康派公司承担。原告的第3项诉求与被告高云、满山红公司无关,康派公司在疫情结束恢复工作后,拒绝满山红公司以及原告等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且扣留了原告的施工材料以及满山红公司施工人员的施工建材,康派公司应当返还施工建材并支付占用施工建材期间的使用费。第4项诉求中1号楼三层展开面的工程量经满山红公司与原告双方协商,确定施工面积为1800平方米,单价44.5元/平方,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8万元。第5项诉求违约金,原告是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其不具备承接劳务工作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满山红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条款包括违约条款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高云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康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未与承包人满山红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满山红公司统计,康派公司尚欠满山红公司300余万元工程款,法院应在查明康派公司欠付满山红公司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康派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康派公司欠付满山红公司大量工程款,满山红公司暂时无力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19年12月13日,满山红变更名称为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康派公司(发包人)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签订GF-2017-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施工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起步区(B1#商务楼、1#楼、5#楼、6#楼)工程,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等,承包人项目经理陈仁杰……。

2018年10月9日,康派公司(发包人)与中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工程(一期)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建设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工业园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孵化器、科技园及中医药观光体验小镇三个部分,工程规模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占地1113.05亩,总建筑面积约67万平方米建筑工程,及其道路工程、硬化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亮化工程、综合管线工程等附属设施,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自2018年10月9日开工,至2023年10月8日竣工。《(一期)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一期486.75亩约26.5平方米建筑工程及其园区相关配套附属设施;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8日,工程分批分阶段施工,其中起步区(B1#商务楼、1#楼、5#楼、6#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合同价款含税价暂定总额39000万元,其中起步区工程合同价款含税价暂定总额为170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量结算金额为准。

2019年4月18日,王月平作为中冶公司(甲方、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高云作为满山红公司(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清包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劳务分包队;建筑面积约14000m2(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乙方承包承包范围和内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安全网、标牌一切防护措施;从定位放线开挖基槽开始,钎探、垫层及主体结构的钢筋作业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施工及养护工作,砌墙、内外墙抹灰、屋面瓦铺贴、卫生间找平层、找坡层、地、地面及墙地面水,内外脚手架及临边防护,塔吊;(不包含:地:地面砖水,保温,水电安装、电梯、不锈钢楼梯护栏、门窗、消防、油漆涂料、地、地下降水棚抹灰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建筑面积计算实行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460元,其中主体300元,二次结构80元,粉刷80元。

2019年7月16日,康派公司(发包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与王月平(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施工单位为王月平,工程名称为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B1、1#、5#、6#),工程量约1.65万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照甲方与投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纪要,监理单位和甲方的现场指令以及本合同的下列要求等相关工程施工规定,进行承包施工(主体、主体外至二次结构土建部分施工、筛砂、砂浆制作、搅拌、室内地面二次找平、以及所有二次结构做点、喷浆、上网等、粉梯、室内外墙体以及其他所涉及到的一切抹灰项目、屋面做瓦条、盖瓦、封山、室外散水等即为扩大劳务)……。

2019年9月2日,康派公司(甲方)与中冶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康派公司支付中冶公司项目前期投入成本补偿费用696058元,在协议生效之后3日内再一次性付清剩余应付款196058元,欠款全部付清,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包括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一期)建筑安装合同》。

2019年10月20日,康派公司作为甲方,徐杰在甲方盖章处签名,连云港满山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云)作为乙方并由满山红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处理好钢筋、木工、瓦工等各个工种的任何问题,确保工地正常施工,根据目前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已经按照合同向乙方支付完约定的工程款,如出现农民工上访或者闹事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二、乙方配合甲方处理前期遗留的所有问题及配合甲方与王月平清算账目,除去王月平的每平方米30元利润以外,剩余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自愿承担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工期:乙方保证B1、1#、5#、6#楼于2019年11月30日完成。四、甲方负责将乙方前期施工的工程款以及后期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

2019年12月13日,满山红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5日,康派公司作为甲方,满山红公司(高云)作为乙方,徐杰在甲方盖章处签名,高云在乙方盖章处签名,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二、乙方在甲方材料及时供应到位及履行本承诺第三、四、五条的情况下,确保在2020年1月15日完成1#、5#楼一次结构封顶,二次结构(含抹灰)在2020年2月10日进场,2020年4月10日完工,如不能按时完成,乙方拖延时间按5万元/天赔偿给甲方。三、甲方于2019年12月16日向乙方预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用于支付现场施工农民工工资。四、甲方履行本承诺第三条后,乙方保证工地正常施工,甲方于2019年12月20日向乙方预支付工程款30万元,用于支付现场施工农民工工资。五、甲方于2019年12月25日向乙方预支付工程款30万元,用于支付现场施工农民工工资……。

2020年3月23日,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康派公司委托,向财吉公司(原连云港满山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以下内容:康派公司委托第三方临沂浩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财吉公司劳务施工的工程款及费用进行审计,审计工程量及费用总计3866311元,康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付款项3837773元(包括财吉公司应付给农民工工资部分由康派公司进行预支)。财吉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康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解除因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承诺书,对于财吉公司所多收取的款项及其违约给康派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将另行主张权利。

2020年3月31日,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接受财吉公司委托,向康派公司回复律师函,对停工问题、进场通知问题、撤场问题、上访闹事围攻问题均予以回复。对工程量审计问题复函称,至今为止未见到审计报告,即使有审计报告,财吉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解除合同问题复函称,已经收悉康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因康派公司提出解除所有合同,财吉公司保留对违约金及损失等问题在必要的时候一并提出的权利。

2020年3月26日,康派公司与城区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城区建筑公司施工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B1#、1#、5#、6#)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不包括门窗、落水管、内外墙漆、防水、外墙保温等二次装饰、地、地暖除此以外均包括,承包方式为大包轻工,合同造价:按图纸面积:土建及装饰(460元/平方米,不含税);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2020年3月31日,被告城区建筑公司出具报告向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工。于4月21日正式施工。

满山红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清包施工合同》后,高云、李其有在发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承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劳务施工单位为***木工班组,工程地点在临沂市郯城县××村,承包范围为B1#商务楼、1#楼、5#楼、6#楼木工制作及木工辅村(铁丝、圆钉、步步紧、螺丝杆、螺丝帽,所有木工专用辅材),价格按模板展开面面积41元一平方米计算。2019年7月30日,高云在该协议下方手写:现每平方给承包方***增加¥3.5元/m2,叁元伍角,结算方式按B1楼、6号楼封顶进行结算付款,按展开面积计算。高云在下方签名捺印。

2019年11月4日,高云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双方协议如下:1、高云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给***10万元整。2、在1#、5#楼二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进行二次付款,3天内高云支付给***人工费20万元整,高云如没有按时支付给***人工费,高云必须赔偿***完成工程量10%的违约金。如再超出5个工作日高云仍未支付***人工费,***有权停工,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高云赔偿***所有损失。3、***在按时收到高云约定的人工费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停工,必须确保工程正常施工,否则高云按完成工程量的90%给***清算,***撤场。如高云私自要求***暂时停工,一切损失由高云赔偿(***第天30个工人,每个工人每天按280元计算),一直到开工止。4、在B1、1#、5#、6#楼全部封顶后进行三次付款,高云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模板全部拆除完成后30天内全部付清。

2019年11月5日、6日,康派公司项目部人员王永利、杨月在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园项目负责处签名、捺印,李其有作为劳务方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工程变更签证单》,11月5日签证单载明:1#楼标高;6.8米处空洞,因设备使用与图纸不相符,特此变更。具体变更按甲方计划实施,变更费用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5#楼楼梯变更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共计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11月6日签证单载明:1#楼标高;3.5米处圆形空洞,因设备使用与图纸不相符,特此变更。具体变更按甲方计划实施,变更费用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2020年1月,被告高云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捺印,李其有在计算栏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工程分包施工过程结算单》,载明费用合计1371420.1元。2019年9月12日、21日,原告填写付款申请单,备注栏上注明王月平同意,康派公司分二次付给原告人工费20万元、14万元。2020年1月21日,高云出具借款单,写明借款用途为:直接转给木工班组组长***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康派公司付给原告人工费66万元。另外,被告高云付给原告22万元,以上原告共收到人工费122万元。2020年1月21日,高云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现有***木工班组剩余¥150000.22元壹拾伍万元整,同意由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证明人:高云20**.1.21”。

2020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高云、财吉公司协商确定2020年1月15日后原告施工1#楼三层的人工费为8万元。被告康派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公司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1月27日向财吉公司支付工程款4337823元,结清了财吉公司的工程款。被告财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予以否认,只认可收到工程款378万元。

另查,李其有系满山红公司在涉案施工现场的员工。被告康派公司、财吉公司至今未对财吉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亦未结算工程款。2020年3月23日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中提及的康派公司委托第三方临沂浩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财吉公司劳务施工的工程款及费用进行审计,系被告康派公司单方审计,被告高云、财吉公司未参与。

本院认为,被告康派公司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冶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中治公司与满山红公司虽然名义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清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内容为中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满山红公司,双方是分包合同关系。满山红公司又将其承揽的分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作为无劳务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高云、李其有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高云是满山红公司在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园项目经理,李其有是该项目工作人员,被告高云和李其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满山红公司变更后的被告财吉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即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1420.1元)、第4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1月15日后施工1#楼三层的劳务费120150元),被告高云和李其有与原告曾就2020年1月15前人工费进行核算,出具《工程分包施工过程结算单》,原告施工的人工费计1371420.1元,原告已领取122万元;被告高云与原告就2020年1月15日后施工1#楼三层的人工费进行协商,确认数额为8万元。虽然相关工程没有经过综合验收,但原告在此情况下向被告财吉公司主张人工费,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财吉公司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变更诉求第1项、第4项人工费合计271570.1元(151420.1元+12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1420.1元(151420.1元+80000元)。原告方在与被告高云、李其有核算人工费时,并未对人工费的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给付原告变更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9000元,被告康派公司项目部人员王永利、杨月已签名、捺印,原满山红公司人员李其有作为劳务方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工程变更签证单》,确认了增加的工程人工费为9000元。原告在涉案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进行施工是依据其与被告高云、李其有代表的原满山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李其有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原满山红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予以确认。满山红公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给付该9000元人工费,应由满山红公司变更后的被告财吉公司支付原告。

被告康派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向财吉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财吉公司已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康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财吉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被告康派公司与被告财吉公司未进行工程验收,未结算工程款,对被告财吉公司欠付原告的人工费,康派应负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3项即由被告康派公司赔偿原告因被扣留施工设备材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4230元或将施工设备材料返还原告。因原告该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非同一案由,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城区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城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山东康派郯城中药科技产业园项目(B1#、1#、5#、6#楼)后期承包企业,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发承包工程业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240420.1元;

二、被告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原告***负担2482元,由山东康派中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财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人民陪审员  高恒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