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郯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仅结,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希奇,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祇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西关二街居民委员会、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以需要补充提供证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肖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