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与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6-1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连民初字第0172号
原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3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郯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