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与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6214号
原告:**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恩纪,经理。
被告:***,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成与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95643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朱芦镇刘家东山村社区家属楼刮腻子;2017年2月份至12月份,原告又为被告承建的朱芦镇新城社区办公楼及社区家属楼刮腻子,以上共计共欠刮腻子劳务费881643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86000元,尚欠劳务费6956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审理,望判如所请。
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31日证明1份,为复写纸第二联,系被告公司时任会计(女,姓卞)所写。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刮腻子款共计825489元,系被告所承建的朱芦镇刘家东山村社区居民楼工程所欠原告劳务费。
证据二、工程量证明1份,为复写纸第二联,系被告***所写。证实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朱芦镇新城社区办公楼及部分住宅楼工程欠原告劳务费56154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11日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整理笔录2份,录音光盘来源于原始载体**成的手机录音。证实被告认可证据一中所欠的款项七八十万是一致的,同时证明被告***认可给原告持有的证明系公司开具的复写件,原件存于公司,只是给原告开一个证明条即可。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张敏之间于2018年11月26日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文字整理笔录1份,录音光盘来源于原始载体**成的手机录音。证实原告与会计对账最终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95000元(包括2018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的法人李恩纪使用其个人账户打给原告54000元)。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人李恩纪之间于2018年11月30日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1份,录音光盘来源于原始载体**成的手机录音。证实李恩纪认可尚欠原告人工费695000元并同意再给50000元,然后再给59000元,剩余不到600000元。
证据六、莒南农商行坪上支行的业务凭证1份,证实2018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的法人李恩纪转账支付给原告54000元的劳务费。
证据七、提供莒南农商行的银行流水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据一后,被告公司通过银行多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从而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和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刘家东山社区还建楼工程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新城社区办公楼、社区还建楼工程,被告***系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涉案工程负责人。2014年春至2015年期间,被告***联系原告**成为被告承建的朱芦镇刘家东山村社区家属楼刮腻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工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总计欠朱芦刮腻子**成825489.00元人民币捌拾贰万伍仟肆佰捌拾玖元正,以后付款从此笔款中扣除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份至12月份,原告再次为被告承建的朱芦镇新城社区办公楼及社区家属楼刮腻子,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载明共计款56154元。期间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数次给付原告累计186000元,尚欠劳务费695643元未支付。2018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695643元及利息损失。2018年12月5日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恩纪通过银行向原告**成账户打款54000元。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
641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提供的由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写纸复写的第二页(第一页留存在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结合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会计张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纪的通话记录,以及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给原告的打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641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系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亦说明涉案款项已记入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故***在本案中行为属行使公司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成工程款6416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41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付清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5元,减半收取5378元,原告**成负担269元,被告临沂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