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号*幢**层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41650201。
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邹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92113C。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纵容被申请人操作过程中的违法甚至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一)在本保险合同中,我司已尽到对本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公司对此条款已完全知悉并同意。(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出具的ZTPL飞手培训合格证书是由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颁发,在报保险时并没有盖红章,而在一审开庭时对方提交时却出现了此单位红章,说明其管理十分混乱,并且原告具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两个操作人员持有的AOPL颁发的民用合格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为多旋翼无人机,而失事无人机为垂起固定翼无人机,其所持有的多旋翼无人机不得操控该固定翼无人机,不具有操作资格,因此出现该事故其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符合不具有操作资质的操作人员操作无人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赔付。(三)山东广域科技此次操作行为并未得到空军济南基地参谋部航气处报备。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相关航空法及行业协会等对飞行器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其不具有驾驶人资格的人员操作该飞行器,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此行为不应受到保护。
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无人机机身损失保险金2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由被告制作。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为:1、投保人已经就本投保单所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投保条款及保险条件的约束。2、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单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ZT-3V垂起固定翼无人机。机身编号UAS00368021,机身保险金额3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特别约定:第1条:机身险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第7条约定:无人机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且合格并取得应具备级别资质的证书,否则因无人机操作人员缺乏资质或资质不适合所操作机型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特别约定内容未使用足以引起普通人注意的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2018年9月4日12时30分,原告无人机驾驶人员王鹏浩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垂起固定翼无人机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街道滨海大道执行巡线任务时,因无人机不受控制坠落海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出具《保险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经我司核实,本次事故操作员王鹏浩及王复存所持有的无人机操作证、准许操作机型为多旋翼无人机,本次事故受损标的为固定翼无人机。根据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即责任险条款:除外责任,第3.1.8条规定,被保险无人机由本保险合同列明或规定的飞行操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驾驶飞行,但具备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经被保险人明确同意操作被保险无人机的情况除外。根据该规定第7条、第2项规定,对完成训练并考试合格人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应签注如下信息:A、无人机型号B、无人机规格,包括小型、大型和飞艇C、职位,包括机长、副驾驶。据现有裁定:1、由零度无人机厂家为操作员签发的操作证属于无效证件,由AOPA为操作员签发操作证件明确规定为多旋翼无人机,此操作证无操作固定翼无人机资格。2、客户未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故不予受理。
2018年5月9日,中国AOPA为王鹏浩、王复存授权签发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均为多旋翼飞行器(III)。2018年6月1日,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王鹏浩、王复存颁发飞手培训合格证书,载明:王鹏浩、王复存完成了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ZT-3V系列复合翼无人机的系列培训,通过考核,成绩合格,特颁发此证。
2018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基地参谋部航管气象处与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航管工作协议,机型为零度智控ZT-3V复合翼无人机,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飞行前1天16时前,通过94303部队飞行管制室向空军济南基地参谋部航气处申报飞行计划,并于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申请,经空军济南基地参谋部航气处同意后方可实施。民航方面按照民航空管部门要求执行。
被告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险条款》载明:第三部分除外责任,本保单条款中每一部分的保险责任均不适用于以下情形:3.1.6无人机违反中国民航《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机型飞行;3.1.8被保险无人机由本保险合同列明或规定的飞行操控人员以外的人驾驶飞行,但具备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经被保险人明确同意操作被保险人无人机的情况除外。
2013年11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颁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类型为咨询通告。
2018年9月18日,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广域失事飞机残余价值说明》,载明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天津远度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我司ZT-3V无人机由于失事掉落在海里,飞机中的电子部件泡水后无法再使用,也没有修理价值。其余残余价值为零。
2019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对机身编号为UAS00368021的ZT-3V垂体固定翼无人机是否构成全损及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3月1日,原告撤回对该无人机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而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在于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说明效果。具体到本案,涉案保险的免责条款第3.1.8条中规定“具备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第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为咨询通告,非法律或行政性法规,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未对无人机机型、无人机驾驶员等级及对应的准驾机型作明确规定,亦未规定具有其他机型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不能驾驶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同时也未规定无人机驾驶员持有无人机厂家颁发的驾驶员合格证不能驾驶无人机;第二,何为“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并不明确具体,免责条款部分虽是加黑字体,但其并未明确列明“无人机驾驶员必须持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第三,被告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原告盖有的公章,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陈述了该条款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无人机驾驶员必须持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理,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办法》未规定需“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且免责条款未明确列明“原告需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因此,该免责条款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广域失事飞机残余价值说明》以证明投保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已达到全损,被告不同意对涉案无人机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认为是否构成全损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其虽未明确表示认可无人机构成全损,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投保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已构成全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人机机身损失保险金296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人机机身险保险金29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无人机机身险保险金29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部分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采信的《广域失事飞机残余价值说明》证明投保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已达到全损,上诉人虽不认可,认为是否构成全损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已构成全损。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失事无人机的操作人员不具有操作资质,其所持有的多旋翼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不得操控该固定翼无人机,据此援引免责条款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但在涉案保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为“具备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对“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解释,不能认定其已对本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均非法律或行政性法规,不能据此认定失事无人机的操作人员不具有操作资质。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此次操作行为并未得到空军济南基地参谋部航气处报备,但其亦未在免责条款中对此作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魏金吉
审 判 员 晋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仕倩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