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5872号
原告: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邹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92113C。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41650201。
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域科技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金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无人机机身损失保险金2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12时30分,原告工作人员王鹏浩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垂体固定翼无人机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滨海大道执行巡线任务时,因无人机不受控制坠落海里,造成飞机电池和机舱各部位进水,经厂家核算维修费用已超出保险金额370000元。原告出险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厂家签发的操作证为无效证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免责条款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解释和说明,被告拒赔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无人机驾驶人员为王鹏浩、王复存,其所持有的无人机操作证准许操作机型为多旋翼固定翼无人机,本次事故受损标的为垂起固定翼无人机,根据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即责任险条款:除外责任,第3.1.8条规定,被保险无人机由本保险合同列明或规定的飞行操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驾驶飞行,但具备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第2项规定,对完成训练并考试合格人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应签注如下信息:A、无人机型号B、无人机规格,包括小型、大型和飞艇C、职位,包括机长、副驾驶。零度无人机厂家为操作员签发的操作证属于无效证件,而由AOPA为操作员签发操作证件明确规定为多旋翼无人机,此操作证无操作固定翼无人机资格。且原告未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不同意对无人机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是否构成全损不是本案争议焦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由被告制作。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为:1、投保人已经就本投保单所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投保条款及保险条件的约束。2、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单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ZT-3V垂起固定翼无人机。机身编号UAS00368021,机身保险金额3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特别约定:第1条:机身险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第7条约定:无人机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且合格并取得应具备级别资质的证书,否则因无人机操作人员缺乏资质或资质不适合所操作机型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特别约定内容未使用足以引起普通人注意的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2018年9月4日12时30分,原告无人机驾驶人员王鹏浩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垂起固定翼无人机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街道滨海大道执行巡线任务时,因无人机不受控制坠落海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出具《保险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经我司核实,本次事故操作员王鹏浩及王复存所持有的无人机操作证、准许操作机型为多旋翼无人机,本次事故受损标的为固定翼无人机。根据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即责任险条款:除外责任,第3.1.8条规定,被保险无人机由本保险合同列明或规定的飞行操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驾驶飞行,但具备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经被保险人明确同意操作被保险无人机的情况除外。根据该规定第7条、第2项规定,对完成训练并考试合格人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应签注如下信息:A、无人机型号B、无人机规格,包括小型、大型和飞艇C、职位,包括机长、副驾驶。据现有裁定:1、由零度无人机厂家为操作员签发的操作证属于无效证件,由AOPA为操作员签发操作证件明确规定为多旋翼无人机,此操作证无操作固定翼无人机资格。2、客户未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故不予受理。
2018年5月9日,中国AOPA为王鹏浩、王复存授权签发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均为多旋翼飞行器(III)。2018年6月1日,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王鹏浩、王复存颁发飞手培训合格证书,载明:王鹏浩、王复存完成了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ZT-3V系列复合翼无人机的系列培训,通过考核,成绩合格,特颁发此证。
2018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基地参谋部航管气象处与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航管工作协议,机型为零度智控ZT-3V复合翼无人机,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飞行前1天16时前,通过94303部队飞行管制室向空军济南基地参谋部航气处申报飞行计划,并于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申请,经空军济南基地参谋部航气处同意后方可实施。民航方面按照民航空管部门要求执行。
被告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人机机身一切险及责任险条款》载明:第三部分除外责任,本保单条款中每一部分的保险责任均不适用于以下情形:3.1.6无人机违反中国民航《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机型飞行;3.1.8被保险无人机由本保险合同列明或规定的飞行操控人员以外的人驾驶飞行,但具备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经被保险人明确同意操作被保险人无人机的情况除外。
2013年11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颁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类型为咨询通告。
2018年9月18日,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广域失事飞机残余价值说明》,载明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天津远度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我司ZT-3V无人机由于失事掉落在海里,飞机中的电子部件泡水后无法再使用,也没有修理价值。其余残余价值为零。
2019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对机身编号为UAS00368021的ZT-3V垂体固定翼无人机是否构成全损及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3月1日,原告撤回对该无人机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能援引免责条款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而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在于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说明效果。具体到本案,涉案保险的免责条款第3.1.8条中规定“具备中国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第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为咨询通告,非法律或行政性法规,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未对无人机机型、无人机驾驶员等级及对应的准驾机型作明确规定,亦未规定具有其他机型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不能驾驶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同时也未规定无人机驾驶员持有无人机厂家颁发的驾驶员合格证不能驾驶无人机;第二,何为“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并不明确具体,免责条款部分虽是加黑字体,但其并未明确列明“无人机驾驶员必须持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第三,被告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原告盖有的公章,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陈述了该条款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无人机驾驶员必须持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理,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办法》未规定需“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且免责条款未明确列明“原告需提供空军允许此架无人机电力巡航的批复文件”,因此,该免责条款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广域失事飞机残余价值说明》以证明投保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已达到全损,被告不同意对涉案无人机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认为是否构成全损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其虽未明确表示认可无人机构成全损,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投保的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已构成全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人机机身损失保险金296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广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人机机身险保险金2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