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法民初字第03269号
原告重庆市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三好村12组,组织机构代码68146533-9。
法定代表人聂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南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61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市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园林公司诉称,被告中化七建公司系重庆MDI一体化项目IPMT临时设施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位于重庆长寿化工园区。2010年6月,被告现场负责人***、祝彤等人到原告公司苗木基地考察后,委派祝彤与原告达成苗木供应和栽植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该项目绿化苗木供应及栽植,具体种类及单价以清单为准,清单价为190093元,绿化完工后全额付款。随后,原告按照清单供应绿化苗木并栽植完毕,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祝波对其签收。
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遂向案外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收其工程款233000元(含延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43407元),金港公司向原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承诺于2012年6月29日电汇233000元给原告,原告持该申请书到银行申请汇款遭拒,被告也拒绝支付诉争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找被告要求付款,祝波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欠款189593元的事实。同年6月26日,祝彤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祝彤、祝波系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绿化苗木款189593元,并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
被告中化七建公司辩称,中化七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经济交往,并未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或苗木采购合同,祝彤、祝波不是中化七建公司工作人员,他们对债务的确认不能认为是中化七建公司的债务。事实是中化七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且中化七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富阳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化医集团公司在长寿化工园区投资建设重庆MDI一体化项目,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010年6月11日,以成达公司为发包人、中化七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成达公司将重庆MDI一体化项目IPMT临时设施工程土建、安装、总坪绿化等工程承包给中化七建公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8月12日。2010年7月16日,以中化七建公司为发包人、富阳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重庆MDI一体化项目IPMT临时设施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化七建公司将重庆MDI一体化项目IPMT临时设施承包给富阳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采用包工包料(设备)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为1008万元,承包方现场负责人为祝彤。以上《合同协议书》和《分包合同》文本,均是在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实际开工后补签,且实际系被告祝彤在中化七建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后,挂靠富阳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中化七建公司承包该项目。
2010年6月,原告与祝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重庆MDI一体化项目提供绿化苗木。后原告按约定将苗木栽种在MDI一体化项目内的IPMT临时设施工程内,祝彤的哥哥祝波在绿化苗木清单上签字,明确尚欠原告苗木费189590元。在施工现场,祝彤、祝波身着中化七建公司的工作服,标牌上也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化七建公司。
经原告多次催收苗木款,2012年6月29日,祝彤为原告唯美园林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中化七建公司名义委托唯美园林公司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233000元。2014年6月23日,祝波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重庆MDI一体化工程IPMT办公及生活设施工程项目收到重庆市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栽植的苗木一批(见清单),清单价合计189593元,该公司多次来催收该款,由于项目负责人祝彤犯罪被关押,至今未付。”同年6月26日,祝彤在该收条上载明“以上情况属实,欠款189593元,该公司多次催收,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分包合同》、《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绿化苗木清单》、(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法民初字第2495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6月原告与祝彤口头约定向MDI一体化项目供应苗木,同月双方对已供应苗木的数量及金额予以对账,确定共欠唯美园林公司苗木款189593元,2014年6月祝波、祝彤再次对所欠苗木款予以确认。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苗木形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中化七建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苗木款。本院认为2010年6月,重庆MDI一体化工程IPMT办公及生活设施工程项目已由中化七建公司从成达公司处承包,中化七建公司此时并未与富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化七建公司此时是该项目的唯一施工方。同时在该时间,祝彤、祝波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现场身着中化七建公司的工作服,施工现场标牌上也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化七建公司。故唯美园林公司有理由相信祝彤是中化七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祝彤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苗木买卖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归属于唯美园林公司与中化七建公司,中化七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中化七建公司付款后,可向祝彤追偿。
关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唯美园林公司与祝彤自始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2年6月祝彤为原告唯美园林公司办理委托付款手续,应视为原告唯美园林公司已要求支付货款,祝彤也准备付款。且案外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2012年6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分行办理《结算业务申请书》,准备向原告唯美园林公司付款233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将该款付出。因此,2012年6月29日可视为祝彤与唯美园林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6月30日后被告中化七建公司应向原告唯美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唯美园林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中化七建公司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189593元,并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原告重庆市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