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审被告:王某1,住甘肃省平凉市。
上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车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一审对鑫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存疑。张某先后起诉了两次,第一次起诉了鑫圣公司,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第二次起诉了鑫圣公司和王某1。但两次当庭陈述不一,第一次开庭时,张某陈述,这276000元是一次性给付王某1的,王某1借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第二次开庭时,又说分两次给付,借钱用来交保证金、支付砂石等材料款。而且第一次开庭时鑫圣公司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实张某和王某1之间系赌债。且该案张某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款项实际支付给了王某1。一审时王某1没有出庭,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这笔债务,存疑;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鑫圣公司承建的工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目前只有张某和王某1写的合同、王某1缺席但却写的书面证明,说明所借款项用于鑫圣公司的工程、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主张。同时,王某1在承建我公司工程时,还挂靠鼎工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大量的工程。鑫圣公司向王某1直接支付及替王某1代付的款项,已经远远大于王某1在该工程上应得的款项数额;3.即使张某和王某1之间借款属实,但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不构成职务行为,鑫圣公司也不承担责任。王某1既不是鑫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鑫圣公司的负责人,项目部属于鑫圣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在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内。民间借贷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未经鑫圣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王某1对外借款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与鑫圣公司无关。项目负责人关于资金方面的权利仅限于工程项目内部资金的使用,对于借款等对外融资事项应经公司授权,且涉案款项未进入鑫圣公司账户,未在鑫圣公司监督下使用,因此,项目负责人王某1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即使借款属实,也应由王某1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鑫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张某辩称,1.我给王某1的借款是真实的,王某1借款分2笔,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17万元;2.支持我诉讼请求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我坚持在一审的陈述;3.由于鑫圣公司和王某1未能给我及时归还借款,还应当承担利息,但是由于我没有上诉,所以一审判决我只能接受;4.鑫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述称,我是鑫圣公司汝林小学教辅用房及室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修建汝林小学工程的过程中向张某借的钱。我从张某跟前借的钱用于鑫圣公司中标的平凉市崆峒区索罗学区汝林小学工程,一审判决的借款本息合适。鑫圣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圣公司、王某1共同归还张某借款本金276000元,利息3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40元由鑫圣公司、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学区汝林小学教学用房项目工程、索罗乡学区汝林小学教学用房室外附属工程系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学区汝林小学、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学区发包的工程,鑫圣公司于2017年8月中标后承建该工程。鑫圣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5日同王某1分别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鑫圣公司将其承建的索罗乡学区汝林小学教学用房项目工程、索罗乡学区汝林小学教学用房室外附属工程项目交由王某1工队施工。王某1挂靠于鑫圣公司,作为该公司下设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
2017年7月,王某1以承包上述工程需前期费用为由,向张某借款170000元;2017年9月26日,张某与王某1签订借款协议书,王某1又以承建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因第一次借款170000元的利息6000元未清,遂将上述借款本息合并,王某1以鑫圣公司索罗学区汝林小学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给张某出具了276000元的借条,并出具了承诺保证书,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0‰,工程竣工前一月付清借款本息,承诺将上述借款用于崆峒区索罗乡学区汝林小学教辅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以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和施工合同作为借款“质押”,如不能按期还款,“可由我(被告王某1)挂靠的鑫圣公司从索罗学区汝林工程款中支出”。
2018年9月开学后,该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但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工程结束后,张某多次向王某1催要借款,至今尚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如下:一、王某1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王某12017年7月向张某借款170000元,2017年9月26日,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加利息6000元,合计276000元。按上述法律规定,这276000元可按借款本金对待。即使从王某1给张某出具借条之日2017年9月26日起,至开庭之日2019年2月14日,按月利率20‰、实际本金270000元计算,利息已达91080元(270000元×20‰÷30天×506天),张某只诉求34000元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张某要求王某1清偿借款本金276000元,利息34000元,本息共计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鑫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崆峒区索罗乡学区汝林小学教学用房室外附属工程及教学用房室外附属工程均系鑫圣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鑫圣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与王某1签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王某1挂靠于鑫圣公司实际施工。王某1以承包上述工程需前期费用及承建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分两次借款270000.00元;且向本院陈述确实将以上借款用于该工程。据此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1作为鑫圣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张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鑫圣公司承建的工程,张某请求工程承建人鑫圣公司与王某1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张某所交纳保全费414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张某在本次诉讼前,曾以鑫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鑫圣公司清偿王某1所欠借款本息,本院作出(2018)甘0802民初5730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某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期间张某曾因诉讼保全鑫圣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00元,交纳保全费2070.00元;本次起诉后,以同样的理由又诉讼保全了鑫圣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00元,并交纳保全费2070.00元,两次交纳4140.00元。张某第一次起诉后败诉,所交纳的保全费应自行承担。张某本次申请诉讼保全是由于王某1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张某所交纳的保全费2070元是为保障其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是由于王某1违约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1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某1、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张某清偿借款本金276000.00元,利息34000.00元,本息共计310000.00元;二、诉讼保全费2070.00元,由王某1承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2975.00元,由鑫圣公司、王某1承担。
二审中,鑫圣公司提交招投标资料复印件1份4页,证明:1.所涉两个标段,鑫圣公司是唯一的投标人,不存在张某说的找了几家公司;2.两次招投标保证金,7月11日是3万元,9月21日是1万元,不存在张某所述的王某1借了他17万元缴纳保证金的事实;3.鑫圣公司以转账方式缴纳的保证金。
经质证,张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王某1和鑫圣公司没有签订协议,但是为了承揽工程,王某1从我跟前借钱,打到鑫圣公司的基本账户,鑫圣公司再打给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
经审查认为,由于张某对鑫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鑫圣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2017年7月……从索罗学区汝林工程款中支出”有异议。张某无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鑫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对鑫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应否驳回张某对鑫圣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鑫圣公司中标承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学区汝林小学教学用房及教学辅助用房室外附属工程后,任命王某1为项目负责人。王某1以鑫圣公司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时,王某1工作单位是鑫圣公司,用途是汝林小学教辅用房工程,并将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质押于张某。王某1以鑫圣公司平凉市崆峒区索罗学区汝林小学教学辅助用房、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张某出具承诺保证书和借条。王某1亦认可所借款项用于鑫圣公司承建的工程。按照我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是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开展工作,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对外承担责任,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鑫圣公司清偿张某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鑫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平
审判员 张景伟
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倩
书记员程阿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