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3民初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玉海,甘肃名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山。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595503175R。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
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鸿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被告安敖德对原告陈伟堂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玉海、殷林山,被告(反诉原告)安敖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第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款136800元;2、判合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起算);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后共同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解除祁连山生态保护和建设综合治理规划肃北县水土保持引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原告退出此工程项目的施工,由丙方全权接管此工程,被告安敖德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36000元。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10万元,剩余136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借故推脱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安敖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
告、第三人的确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安敖德向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136800元在第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的时候由第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安敖德向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投资款应当在符合条件下由第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安敖德支付,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条件成熟(当事人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的时候)先向第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只向法庭陈述了一部分事实,还有一部分事实,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陈述,这一部分事实是:安敖德在招投标时向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投标款,因为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竞标到该工程,第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竞标到了该工程,投标结束后,招标人将投标款退还给了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该投标款在投标结束后只有5万元退给了安敖德。后安敖德和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了该工程。三方在解除合作协议中,虽然三方都认可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了236800元,但没有对退还的15万元剩余投标款进行解决,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从本案的工程中全身退出,就要把安敖德的投标款算清楚。安敖德在签署解除合作协议的时候已经向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10万元,协议中,安敖德还需向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36800元,跟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安敖德退还15万元投标款(投标保证金)相抵,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安敖德支付13200元。
鑫圣公司陈述:1、答辩人完全同意原告解除合作协议,被答辩人安敖德于2020年8月挂靠在答辩人公司,承揽了甘肃省肃北县水土保持饮水工程,在施工期间被答辩人安敖德私自转让给被答辩人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在进行安全质量检才发现,根据承揽合同和《民法典》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为了保质保量的完成该项工作,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完全同意双方解除合同,该项目由被答辩人安敖德具体完成。2、答辩人完全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原被告)解除了肃北县水土保持饮水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被答辩人垫资的工程款由被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安敖德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投标保证金150000元;2、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反诉人发现祁连山生态保护和建设综合治理规划肃北县水土保持引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反诉人找到被反诉人,双方协商:由被反诉人去投标该工程,中标后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共同开发该工程。因投标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因此,2020年1月22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负责该项目的员工于爱华转账20万元投标保证金,让于爱华向招标代理单位缴纳。投标结束后,投标代理单位经过与被反诉人商议后向反诉人转账5万元。反诉人、被反诉人与第三人经过协商,三方合作建设该工程。2020年8月,反诉人、被反诉人和第三人经过协商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被反诉人退出合作。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偿还该保证金。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甘肃鸿海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安敖德的反诉辩称:请求不能成立,本诉和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不具有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需要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建立在相同事实的基础上,反诉人所提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管辖法院不同,不当得利纠纷的法院管辖应当由被告所提及的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诉法院对反诉不具有管辖权利,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第三人: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们公司不知情。
原告甘肃鸿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三方共同协商解除祁连山生态保护和建设综合治理规划肃北县水土保持引水工程协议的事实,三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投资236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除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所有的付款事宜及其他事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安敖德于2020年8月14日指示特古斯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殷林山转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敖德为支持答辩及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退出合作,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236800元,其中136800元投资款由第三人鑫圣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在该工程中只投资了236800元,没有计算被告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明确约定的是由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该工程款所有的结算均由被告全部收到,根据解除协议的实际的支付方应当是被告,与原告是否给第三人提供账户没有关系。236800元是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投资,并且支付的另外费用是已经从236800元中剔除的剩余费用,并非被告所说原告只投资了236800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安敖德了,我们公司账户上只剩下700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农业银行肃北支行流水单,证明向被告的员工于爱华转账20万元,该笔钱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的员工于爱华一直从事本次投标的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向于爱华转账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并且于爱华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3、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鑫圣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开发该项目,所以才有了解除合作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第三人中标也是由被告所挂靠的公司中的标,该中标书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解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公司中的标,是被告安敖德挂靠我们公司的名义弄的工程。4、银行转账截图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法人殷林山分两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的投资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没有转款人账号及转款时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鑫圣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22年3月3日授权委托书,祁连山生态保护和建设综合治理规划肃北县水土保持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支付明细,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峰片区工程款到账、拨付工程款、个人垫支款、拨付供应商、合同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安敖德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恰恰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该项目工程的95%以上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36800元。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原告(乙方)甘肃鸿海公司与被告(丙方)安敖德、第三人(甲方)鑫圣公司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退出在此工程项目的施工,由丙方全权接管此工程。2、乙方在此工程项目投资款,共计236800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此协议签字生效后,丙方当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36800元,由乙方提供账户给甲方,待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由甲方代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此款不含税款)。2020年11月17日,鑫圣公司向安敖德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机械费14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机械费25642元,2021年1月7日,支付了第三笔劳务费132150元。原告甘肃鸿海公司的剩余投资款136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甘肃鸿海公司(乙方)与安敖德(丙方)、鑫圣公司(甲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安敖德收到鑫圣公司第三笔款项后也未向甘肃鸿海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款。甘肃鸿海公司主张安敖德支付项目投资款13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人安敖德主张甘肃鸿海公司支付安敖德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是给甘肃鸿海公司员工于爱华转账2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安敖德为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回原告甘肃鸿海伟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投资款1368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敖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安敖德负担1518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安敖德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根胡依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才仁 塔尔
书 记 员 李 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