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自芳、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5层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5民初530号 原告:刘自芳,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庆城县。 原告刘自芳与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芳、被告鑫圣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鑫圣工程公司承包建设正宁县交通局发包的宫河镇雷村至西里村、******朱核桃峪村乡村公路两侧水渠修建工程,曾在原告处租用材料场地、工程用水、用电以及由原告招募代领农民工为其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经原告与***结算,***将结算清单签字后用手机微信发送给原告,***共计欠原告以上各项费用15335元。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原告数十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鑫圣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从原告诉状看是租赁原告场地后供应水电,但无租赁合同,租赁面积大小及用途、租赁期限、由谁租赁被告公司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给法院清单来看,拉水及与水有关费用是3075元,2017年欠工资6280元,这6280元被告公司已经在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了,原告起诉劳务费部分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赔偿电杆一根500元、买卖物品3次620元、借款2000元、场地费2000元,原告起诉的标的物项目居多且有重复起诉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且自2017年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索要过以上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与***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按时交工的被告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诸如原告起诉的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提供的15355元清单是原告结算后发给被告,被告签字后发给原告的,该数额属实。但是原、被告、鑫圣工程公司三方在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原告索要劳务费纠纷时,劳动监察大队从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将属于劳务费的部分勾画了出来,合计金额8955元,并在该8955元之上加盖了劳动监察大队印章,后将该8955元计入鑫圣工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41809元之内进行了调解处理,这有被告提交的***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印章的清单证明。原告要求支付的15355元应扣减8955元,下剩6400元应***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因为原告挂靠该公司施工,截至目前,发***宁县交通局还欠工程款47万余元未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鑫圣工程公司承包建设正宁县交通局发包的宫河镇雷村至西里村、******至核桃峪村乡村公路两侧水渠修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刘自芳的土地作为工程材料场地,期间工程用原告家的水、电以及由原告招募代领农民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原告与***结算,***共欠原告15355元,***将签有其名字的结算清单微信发送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10月15日调解处理时,将15355元清单上属于劳务费的6项计8955元用横线勾画出来,计入鑫圣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41809元之内,经核算,原告起诉的15355元扣减8955元后,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为64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经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剩余21809***宁县交通局拨付剩余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工程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21809元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圣工程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甘102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9元,鑫圣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中。 原告提交的清单共计费用15项,剔除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处理的6项劳务费外,剩余费用项目:丢失损坏物气泵电杆1根500元、木头片子110x2=220元、3相电380°x1=380元、2相电400°x1=400元、砖200块x0.5=100元、油毡2卷x150=300元、场地费2000元、打水渠用水200元、借物他表叔2000元。以上合计6400元。对最后一项“借物他表叔2000元,***解释是其表侄***在案涉工程上施工,刘自芳代替***向***支付过2000元劳务费,故***欠刘自芳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鑫圣工程公司证明、***提交的***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印章的结算清单、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本院(2023)甘102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鑫圣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施工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土地作为工程材料场地,并使用原告家的水、电、木头片子、砖块等材料供工程使用,由此产生各项费用4400元未支付,***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应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要求鑫圣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鑫圣工程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挂靠人鑫圣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故鑫圣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最后一项“借物他表叔2000元”的性质,原告称***给其打电话让借给***2000元,之后由***归还给原告。***主张该款是由原告代其支付给***的劳务费,但双方结算清单反映不出***主张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给***的劳务费,故该2000元应由***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自芳各项欠款6400元; 二、驳回刘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刘自芳负担50元,***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