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5民初329号
原告:刘自芳,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正宁县。
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刘自芳与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刘自芳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自芳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自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刘自芳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