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3民初1645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生洲,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农民。
原告***诉被告鑫圣公司、**家、苏生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鑫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生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586元;2、误工费30380元(140元/天*217天);3、护理费15460.2元(171.7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交通费1820元;6、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7、住宿费560元;8、伤残赔偿金47043.1元(36187元/年*13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249.3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鑫圣公司中标华池县柔远作业区山133-05工程。2021年4月21日,鑫圣公司项目经理**家指派大工***叫原告到华池县柔远作业区山133-05井场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按月结算。原告同意后于4月22日前往工地开始干活。6月2日15时许,原告在操作搅拌机时,右手拇指被绞伤,原告由被告**家及工友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流血后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完全);拇指血管损伤,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回家继续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家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受伤部位未痊愈,在当地的诊所继续治疗。随后双方对相关的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家主要负责。鑫圣公司与被告**家儿子***签订了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公司及项目部的责任,其中明确约定了因施工人员或其他第三方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均由项目部负责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苏生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苏生洲雇佣原告等六人参与项目实施,被告苏生洲应当意识到此项工作对施工人员有一定的操作要求,被告苏生洲未及时到场进行监督,被告苏生洲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自己缺乏经验和相关操作知识,导致自己手指被夹,其自身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苏生洲承担过错责任,鑫圣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家辩称,2021年鑫圣公司中标了华池县柔远作业区山133-25标准化井场工程。该工程由他实际负责施工。2021年4月13日,其和苏生洲协商一致,将该工程转包给苏生洲,工人由苏生洲负责雇佣,施工期间的安全由苏生洲负责,他与***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6月2日,***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便指使***驾驶施工所用的皮卡车将原告送往华池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随即他赶到华池县中医医院,后又与长子***驾车将***拉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医疗费8500全部由他垫付,且以现金方式给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另外给原告***交付了床位押金200元。原告受伤一事与他无任何关系,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他作为工程的转包人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生洲辩称,因他与**家两人之前一直合作。当时**家称其有点活需要他找几个工人施工,并说将活分包给他,但他因无法确定是否有能力施工,并未当即答应承包。他一共找了包括***在内的五名工人,***是小工,他与其他四名工人是匠人。施工现场由站场队长安排分工,事故发生时他并没有在现场,听现场的人说原告把手放在滚筒的皮带上导致受伤。他与**家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他只是按照**家的安排帮忙找了几个工人,并收取工钱,因此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被告鑫圣公司中标了华池县柔远作业区山133-25标准化井场工程。2021年4月21日,鑫圣公司项目经理**家示意被告苏生洲雇佣原告***到涉案工程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按月结算。原告同意后于4月22日前往工地开始干活。2021年6月2日14时30分许,在工地的搅拌机作业过程中,因皮带转动将原告右手戴的手套卷进皮带里,导致原告右手拇指被绞伤。受伤后,被告**家及工友将原告送往华池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因流血严重,后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完全);拇指血管损伤,指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00元及床位押金200元由被告**家支付,**家还现金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回家继续休养。原告在家休养期间手伤部位未痊愈,在当地的诊所继续治疗。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伤残属九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此次鉴定花费160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家认为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所[2021]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明确的事实依据及规范依据,因此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仅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甘天**[2022]法临字第22FL03ZT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损伤致右手拇指外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花费24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伤情的描述与所适用条款中的内容更接近,并附有权威部门发布的相关学理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00元,该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家是鑫圣公司项目负责人,虽然**家委******与鑫圣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劳务工工资支付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因施工人员或其他第三方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以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处罚责任,均由项目部负责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本协议约定向项目部负责人全额追偿。”但此合同只约束被告鑫圣公司与**家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联性。另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家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家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家可代表被告鑫圣公司对外行使权力,故原告***与被告鑫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从而导致十级伤残,有权向被告鑫圣公司主张相应赔偿。被告苏生洲虽按照被告**家的示意进行招工,但从苏生洲提供的**家欠苏生洲、***(***)等几名工人工资的证明来看,苏生洲及***均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包含***及苏生洲在内的六名工人的工资均由**家支付。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苏生洲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苏生洲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施工中对搅拌机使用可能存在的危险予以预见,但其在操作中未尽到自身防护责任,应对自身受伤负一定过错责任,但提供劳务者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应当减轻责任,故原告***应当自负30%的责任,被告鑫圣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家作为鑫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明知安全生产规范中规定年龄大于60岁的高龄者一律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却默认原告进场施工的行为,其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监管缺失的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1000元;2、误工费6355.86元(171.78元/天×37天);3、护理费15460.2元(171.78元/天×90天=154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地点需要,酌情支持140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住宿费560元;8、残疾赔偿金47043.1元(36187元/年×13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75319.16元。结合承担比例,被告鑫圣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23.41元(75319.16元*70%),剩余22595.75元(75319.16元*30%)由原告***自负。被告**家关于其垫付的9200元应当在其承担数额中予以抵减的抗辩,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家应对住院期间医疗费5950元(8500元*70%)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剩余2550元(8500元*30%)应当由被告***自负。由***自负的医疗费2550元及**家已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床位押金200元,可在**家应承担部分中抵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23.41元(已付3250元),被告**家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家负担;鉴定费共计4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家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云 青 书 记 员 倪 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