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成州(西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18年3月10日,其将挖机出租给鑫圣公司使用,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挖机租金为每月30000元,并于当天向鑫圣公司交付挖机,即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该挖机一直由鑫圣公司使用。2018年8月10日,鑫圣公司 向其支付30000元即自首月3月10日至次月4月10日共一个月租金。2018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从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13日租金共计154000元,减去鑫圣公司已支付的第一个月租金30000元,尚欠从4月10日至8月13日4个月租金124000元。双方约定,如鑫圣公司能及时结清租金,***则愿意免去4000元租金,鑫圣公司表示同意,***便在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租金为120000元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之后,鑫圣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该笔租金,直到2021年2月9日才支付10000元、2021年11月19日支付30000元。至此,鑫圣公司共计支付租金40000元,尚欠80000元租金未付。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有机械租赁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为证,在结算单签署后鑫圣公司仅支付40000元,而不是7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在结算单签署后鑫圣公司共计支付7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鑫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鑫圣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00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仅约定租赁单价为30000元,对于租赁物交付时间、租赁期限以及租赁费结算等内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在“结算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实际完成工作内容”载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4个月,4×30000=120000元,故租赁期限应以双方结算确定的“实际完成工作内容”记载为准。原审以该结算单具有补充合同性质认定鑫圣公司尚欠租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主张2018年3月10日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即将挖机交付鑫圣公司,租金应从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剩余租金80000元未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上述工程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内容”不符。***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柳 虹 审判员 郭 弘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