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5民初330号
原告:***,男,
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8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标正宁县交通局乡村道路建设项目,2018年春季开始***河镇***至西里村、******至核桃峪村的乡村道路公程,鑫圣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原告为其招募了从事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农民工每人每日工资100元,工资由***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其他农民工。2018年8月份工程结束,经结算鑫圣公司欠原告等十一位农民工工资合计41809元。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尚欠21809元至今未支付。
鑫圣公司辩称,2017年8月21日***挂靠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因***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公司已垫付农民工工资360000元。因正宁县交通局未拨付其公司工程款,故现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待正宁县交通局拨付工程款后其公司再支付原告。原告仅起诉其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一并起诉,且案涉纠纷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已作过调解处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借用鑫圣公司的资质中标正宁县交通局乡村道路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8月21日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和鑫圣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和劳务工工资责任书,约定:1、劳务工工资必须按时清结,不准拖欠;2、劳务工工资必须每月足额发放,系天天工的按日结算;3、发放劳务工工资必须制作工资表,由劳务工签字盖章并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账号,每月底据实上报公司,由公司直接从该项工程款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项目部因拖欠劳务工工资而发生上访事件,除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外,按次处罚100000元;5、项目部拖欠劳务工工资的,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有权全额扣除。2018年春季***开始***河镇***至西里村、******至核桃峪村的乡村道路修建公程。因工程用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招募农民工提供劳务,每人每日工资100元,招募的农民工工作由***安排,但***未按时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2018年8月份,道路修建工程结束,经结算共欠原告等十一位农民工工资合计41809元,经原告等人催要***及鑫圣公司均未支付。2021年2月原告等十一位农民工到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情况,2021年2月4日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正劳监函【2021】02号《关于支付拖欠***等11名农民工工资督办函》,要求鑫圣公司督促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尽快支付拖欠***等十一位农民工工资41809元,并要求将办理情况于2021年2月10日前上报。2021年10月15日,经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鑫圣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对剩余工资21809***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我公司项目经理***在正宁县2017年通村水泥路期间拖欠***等人农民工工资41809元,经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双方同意由我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21809***宁县交通局拨付剩余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与鑫圣公司系挂靠关系,***以鑫圣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拖欠了原告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及***与鑫圣公司签订的《劳务工工资支付责任书》第3条“发放劳务工工资必须制作工资表,由劳务工签字盖章并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账号,每月底据实上报公司,由公司直接从该项工程款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鑫圣公司对***拖欠原告等十一位农民工工资未尽到监管职责,其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且鑫圣公司也给原告出具证***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原告等十一位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长达五年之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鑫圣公司立即支付被拖欠工资2180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鑫圣公司以原告仅起诉其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一并起诉,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圣公司以原告向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调解书,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与***及鑫圣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正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投诉请求后,虽致函被告,但对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并未出具调解书,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鑫圣公司支付其为索要农民工工资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2180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