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5民初511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