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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67号

原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1栋18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4935477P。

法定代表人:曾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来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1606元及垫付的劳务工资30000元,共计111606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二次结构模板专业工种劳务作业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北辰国颂府工程的“二次结构木工”单项劳务作业,以单价和计量的方式结算。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分9次拨付被告工程款共计82万元,被告也在相关领条和收条上签字盖手印。2020年9月2日,经原被告竣工结算,本合同项目结算金额为738394元,原告项目经理邓某某,项目负责人丁某和被告***也在《北辰国颂府项目二模(***)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盖手印。因原告超付被告81606元工程款,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自此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同时,就本合同项目,因被告未向其名下工人补某甲、向某甲、向某乙、袁某某、田某某、补某乙、张某发放工资,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上述工人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工资共计3万元。后因被告一直联系不上,为妥善解决民工问题,2020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丁某垫付上述工人的3万元工资,上述工人也出具了收条。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81606元及垫付的劳务工资30000元共计1116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结合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告成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二次结构模板专业工种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甲方将北辰国颂府工程部分二次结构木工单项劳务作业交予乙方承包实施完成,劳务结算为:按月收方结算,结算时间为当月25日,甲方在结算日的次月按审定金额发放乙方,付款方式为:甲方需按时足额发放,否则乙方有权报告总包单位,请求总包单位代为发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计量单价、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20年1月完工。期间,案外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为: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7月4日支付160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支付110000元,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8月4日支付40000元,于2019年10月26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1月24日支付13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共计820000元。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北辰国颂府项目二模(***)班组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738394元。另,2020年10月2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欠补某甲等人的人工费3000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1606元及垫付的劳务工资3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次结构模板专业工种劳务作业合同》、《北辰国颂府项目二模(***)班组结算单》情况说明、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二次结构模板专业工种劳务作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于2020年9月2日签订了《北辰国颂府项目二模(***)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38394元,该结算金额应同时约束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已向被告支付了820000元,对于原告超付的81606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30000元劳务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欠条证实被告与案外人补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亦提交了补某甲等人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该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81606元及代付的劳务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超付工程款的金额在2020年9月2日即双方结算时已经明确,再结合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故对原告要求以总金额1116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81606元及垫付的劳务费30000元,并以本金1116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