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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43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4935477P)。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曾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系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系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恒,男,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罗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中铁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BF2JD2J)。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海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崇沙,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来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西昌中铁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成来公司、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680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川3401民初4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成来公司、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680000.00元予以了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的款项系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680000.00元。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被告**、被告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和胡瑾、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恒和严寒、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崇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452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是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铁一局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借用被告成来公司资质自被告中铁一局处分包了前述项目A区的主体工程劳务施工部分。2019年3月,被告**将A区的主体中工程的钢筋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成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含民工工资)。2020年12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12月20日,经被告**、成来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分包的钢筋劳务工程款为1975242.00元,已付955000.00元,尚欠1010242.00元。被告**、被告成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后,被告中铁一局以支付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365000.00元,仍欠64524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不是成来公司的员工,成来公司中标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劳务作业后,将该项目劳务分包作业转包给本人和唐成峰、魏东、陈小平。本人和唐成峰、魏东、陈小平承包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劳务作业,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本人和唐成峰、魏东、陈小平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项目转包一直是知情的,项目施工期间,也一直由本人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对接,成来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对项目实际情况并不知情。本人和唐成峰、魏东、陈小平是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PPP项目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本人和唐成峰、魏东、陈小平自行将项目木工、泥工、钢筋等劳务交给高山发、马玉平、胡建明、***等班组承包,并以个人名义和他们签订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成来公司无关。
被告成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中标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劳务作业后,将该项目发包给本案被告**及唐成峰,我公司从未实际参与过该项目劳务作业,对实施情况和合同订立情况毫不知情。我公司从未做出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或者雇佣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案涉合同关系,更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案涉《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工程结算单系扫描件并不是我公司盖章的文件,被告**无权代表我公司,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及唐成峰,**、唐成峰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本案责任应当由**、唐成峰承担。案涉项目由**及唐成峰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唐成峰自行承担案涉项目承包施工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与**、唐成峰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转包关系,故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及唐成峰。**及唐成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劳务分发包给原告,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负有给付义务,而**、唐成峰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应当由**及唐成峰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前就已经知晓项目劳务作业由**、唐成峰二人承包的事实,并且项目施工全程由**、唐成峰与施工总承包单位间进行沟通、对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本案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1、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我们不承担支付义务;2、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成来建筑属于合法分包,同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超付了约130万元,且我公司也按成来公司委托派发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且是合同纠纷,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办理最终结算,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合同纠纷,也不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2、我公司是依法选取中铁一局为总承包单位,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中铁一局办理工程款结算,不存在欠付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公示信息照片4张,以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一局;
2、《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9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将案涉1号楼、4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
3、**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工程结算单》打印件1份,以证明(1)原告分包工程完工后,2020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马玉平、高山发等分包施工人结算分别形成《工程结算单》,就原告分包工程的结算单,被告**、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后由被告**带回被告成来公司盖章;(2)2021年2月4日,被告**将原告、被告**签字捺印的结算单加盖被告成来公司的印章后扫描形成PDF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雷某;(3)经被告**、被告成来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分包工程价款为1975242.00元,扣除预支工程款955000.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在民工账户)还应付1010242.00元;
此外原告***申请了证人雷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将结算单带回成来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
证人雷某的证言为:我来法院是想证明***与**结算单上印章是如何来的。我们结算单打印件,是**发给我们叫我们自己去打印的,只有签字没有印章,我们拿着结算单去找**,**照了发给公司,公司盖章后成又转发给我,结算单中包含了***的结算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第2页有异议,没有编码,字体不一,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临近春节,所以结算金额不精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成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第二页涉及合同价款部分是更换了的,第二页字体与合同其他页数字体不一、纸张材质也不一致,也没有编码,同时甲方是**,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我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结算资料为彩打件,我们稍后询问证人后在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件和证人证言,我们得出***与胡建明等班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的结算单就是**发送的PDF,从该形式来看,不具备让各班组相信我公司与他们建立有劳务关系并办理结算,**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办理结算,并且合同都是**与各班组签订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PDF不能代表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个人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中铁一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辨别,合同甲方是**;对证据3与其余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无法辨别;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20年3月1日《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承包单价与结算金额不符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定金额做不下来,后来做出了变更,被告**举证的是原始金额,现在的合同单价以结算单上的最终单价为准。
被告成来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三性认可,案涉承包关系是**与原告,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彩打件上不一致,应当是按照原告和**签订的合同,并且该结算单只是彩打件,不符合工程结算形式要件,应该有收方单,该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存疑,原告既然认为价格进行变更,按照商业逻辑应该形成补充协议,而不是替换,并且**也无变更后的合同,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事实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中铁一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我们不是当事人。
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成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内部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成峰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成来公司所提交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工地上从未见过唐成峰,只知本案各位被告。
被告**对被告成来公司所提交证据表示虽然没有见过该协议,但是没有意见。
被告中铁一局对被告成来公司所提交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成来公司,成来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事宜,同时协议是2019年6月,我们与成来协议是2018年10月,同时该协议上没有法人授权,也没有行政章。
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对被告成来公司所提交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中铁一局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提交以下证据:
1、《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标段)》、《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铁一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成来公司,系合法分包,中铁一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瑶山劳务队人员工资发放清单》、《中铁一局集团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单》、《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四川省增值税发票》,以证明(1)中铁一局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成来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合计23953374.00元,其中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23444574.00元,以工程款形式支付508800.00元,按分包合同约定价计算,中铁一局已超付1306730.13元,中铁一局并未欠付工程款;(2)中铁一局尽到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职责,也未欠付农民工工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3、《关于要求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及主体工程二标段分包队伍尽快签订末次结算及封账协议的函》(2020)33号、《关于要求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及二标段分包队伍尽快签订末次结算及封账协议的函》(2021)8号、《关于再次要求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及主体工程二标段分包队伍尽快签订末次结算及封账协议的函》(2020)37号、《关于要求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尽快解决末次结算存在问题的函》(2021)24号各1份、关于《关于再次要求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及主体工程二标段分包队伍尽快签订末次结算及封账协议的函》的回函1份,以证明中铁一局多次通知成来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但是成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与我公司结算,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
原告***对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主体是中铁集团建筑安装公司,说明中铁在总承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成来公司,同时从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有**的签字,从委托来看,成来公司与**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从合同来看,**已经作为成来公司代理人签字,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出借资质而签订的就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付款情况来看,支付民工工资外还支付了成来公司,同时,付款明细里面有原告及原告班组的付款明细,证明原告施工内容是真实的,相反工资表及付款资料,有**签字有成来公司印章,该资料均显示**的身份是项目负责人,劳务公司主体是成来公司,除了以工程款形式支付到成来外,其余都是委托支付,这一支付形式更能说明成来和**之间挂靠关系,该组证据中没有**和成来公司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达到其所谓尽到监督职责证明目的,因此我们认为中铁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超付问题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因此超付问题并不存在;对证据3
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铁与成来是否结算不影响我们主张权利。
被告**对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除2019年6月16日及2019年8月29日、2020年11月19日支付申请单外,其余的我都认可;对证据2中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成来公司对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2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我公司与中铁一局建筑公司,建立案涉标段的分包合同,只是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成来公司根据甲方要求出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且授权范围也就是明确了的,**与本案原告及其他班组签订合同并未出具授权书,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于1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真实印章,我公司没有使用过该印章,对三性不认可,同时也不知道这个情况,如果法院允许的话,我们申请对1标段上我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均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没有该枚印章,对于工程支付及收款并不知情,公司仅收到过关于2标段的3088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由项目总承包方向实际施工人**及其班组支付,同时根据**向中铁提供的2021年2月6日代付手续,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人员工资表载明班组胡建明在2021年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50000.00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中铁与我公司往来工作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对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作为案涉项目具体经办人的被告**仅对合同第2页的有异议,而该页主要是对单价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与被告**、成来公司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工程结算单》的单价与该份合同中的单价一致,且被告**对证据3中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人证言,因具体参与结算和加盖印章的经办人**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成来公司、被告中铁一局就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单价,本院认为应以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的单价为准。
被告成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被告**、被告中铁一局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上无被告成来公司的印章,而被告成来公司又无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被告成来公司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案涉项目具体的经办人**除对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29日及2020年11月19日支付申请单有异议外,对其它的支付申请单及发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这三笔支付申请单上虽然签名不是**签的,但是加盖有被告成来公司印章,且这3笔款中有两笔是直接转入被告成来公司的账户的,被告成来公司对被告中铁一局的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款均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对证据2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中铁一局与被告成来公司之间关于结算的往来函件,而被告成来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成来公司在回函上附了项目部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而回函上的项目负责人即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被告中铁一局系承建单位。被告中铁一局的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了《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标段)》,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主体工程的一、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成来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载明被告**系被告成来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2020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单价及范围、工程工期、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先后收到款项95500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有1010242.00元款项未付,结算后双方形成了《工程结算单》,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将该结算单交至被告成来公司,被告成来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又将加盖有公章的《工程结算单》通过PDF扫描件发送给证人雷某,证人雷某再转给原告***。在出具《工程结算单》后,被告中铁一局的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5000.00元,现原告尚有645242.00元未收到。被告中铁一局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期间,一直发函要求被告成来公司尽快与其下面的施工班组完成相关工程数量核对、签字,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要求与施工承包单位核对工程数量和办理结算,与下属班组、农民工核算签订工资累计金额、已付金额欠付金额承诺书等工作。被告成来公司在2020年12月5日的回函中载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经理部:贵项目部的函件(中铁建昌37号)已收到,现回函如下: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话题,一直认真履约。我公司根据贵项目部要求及项目实际情况,已责成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即贵公司来函要求开展工作,请贵项目部与项目经理保持密切沟通。特此函复!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日期:2020年12月5日。附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姓名**,联系电话:1518147777。”庭审中,被告成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唐成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案涉《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成来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成来公司的上述请求与本案无关,当庭口头回复不予准许。被告中铁一局在庭审中认可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一局的子公司,由被告中铁一局对外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每次向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款项时均向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瑶山劳务队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中铁一局集团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单、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等资料,上述资料中除被告**签名外,被告成来公司还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并且被告成来公司在收到款后均向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川省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成来公司、中铁一局、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款项645242.00元的责任;焦点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焦点1,被告中铁一局承建了西昌“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被告中铁一局的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来公司签订了两份《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二标段)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成来公司。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原告***在履行后合同过程中先后收到被告成来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被告**、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被告成来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虽然被告成来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是被告成来公司在每次向被告中铁一局的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拨款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其在收到拨款后均向被告被告中铁一局的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其与被告成来公司有口头内部协议,魏东、陈小平与其系合伙关系,但是因被告**、成来公司未如实陈述二人之间的真实关系,本院以本案现有上述证据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案涉《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成来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一局、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被告成来公司承担给付余款的责任。被告中铁一局、被告瑶山棚户区投资公司的辩护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来公司给付645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然原告与被告成来公司双方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但是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成来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成来公司应以6452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524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452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00元,合计14172.0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马英
审判员  仁薇
审判员  黄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