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29号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碑林区,中铁一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恒,男,汉族,1997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罗江县人,住西昌市,中铁一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5号1栋18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4935477P。
法定代表人:曾理,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成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与被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一局代理人丁琪恒、严寒、被告**、被告成来公司代理人曾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一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对成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市劳人仲(2021)60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不能证明本案案涉被告**的劳务报酬金额,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结算单上只有**与***的签字,并无成来公司任何有权代表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成来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其次,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提供了“承诺书”“委托书”和“工资表”等证据,举证证明了**的劳务报酬均是按月及时足额发放的,并未拖欠**工资,被告**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成来公司拖欠了其劳务报酬。但仅凭只有**与***签字的“结算单”,显然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成来公司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存在欠付劳动报酬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作为总包单位的原告承担责任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已尽到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开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且工资的支付也是根据被告成来公司支付委托支付的。在留存了各农民工的工资明细、考勤记录,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上均有各农民工的签字确认。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责任。其次,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但《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且其中并未规定总包单位未尽到监管责任要对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更何况原告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故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不认可,做了活路,就应该给钱,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要求把我应该拿的工资拿到手。
被告成来公司答辩称:原告说结算单不成立,我们是认可原告所说结算单达不到充分证明的,该结算单上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被告成来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成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案是劳动争议,原告是要承担垫付义务的,原告不仅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承担主体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不认可。从工程开工到现在,原告采取的都是农民工工资代付,被告成来公司只经手了部分税金,不是全部,目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共1800万元,我们只经手了税金30多万元,基本都是原告代付,把工资打到农民工卡上。根据工程行业的惯例,都是先开发票,原告再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所以开具发票金额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发放给工人的金额,到底发放多少钱实际是不清楚的。原告不仅应承担连带责任,更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
被告***答辩称:与被告**签字的结算单,是因为到现在这步,原告与被告成来公司肯定是不会签字盖章的,国家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认可仲裁裁决书的所有内容。
原告中铁一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标段)》、成来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末次结算)、劳务费支付记录统计表、工程价支付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中铁一局将瑶山项目劳务分包给成来公司系合法分包;2.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已和成来公司结算完毕,劳务费已超付100多万元。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下载、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经理部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承诺书、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支付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人员工资表(2020年5、6月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人员考勤表(5、6月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中铁一局已按《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农民工工资均是先由成来公司统一提交有农民工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工资表,并向中铁一局申请委托代付,中铁一局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统一代为发放至农民工个人账户的;3.对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中铁一局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三:仲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在起诉期限内起诉。
被告**对原告中铁一局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两份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建筑资质证书无异议;对计价单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劳务费统计表不清楚;对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我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二有异议,我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第1份证据不认可,我没有收到钱。证据2中的银行账户确是我的,所显示的金额是一标段付我的工资;证据3、4、5我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8无异议。
被告成来公司对原告中铁一局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二标段合同的首页时间是有修改的,对合同首页时间不认可,对内容认可;对建筑资质证书无异议;对一标段合同的时间不认可,对内容认可,以实际的为准;计价单无公司盖章,金额不认可;劳务费统计表无我公司盖章,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结算,对其不认可,实际已付需要与内部人员进行核对;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的章不是我公司的,这个只能代表进度,不能代表结算,不予认可该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第1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达到原告按时付款的目的;第2份证据上面没有章,对其不认可;第3、4、5、6、7、8份证据上面不是成来公司盖章,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中铁一局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6份小证据都不清楚;对证据二的所有证据都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都是一标段的相关证据,我与被告**做的是二标段的工程,所以都不清楚;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
《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其为原告项目部做了工作,尚欠79839.00元的工资还未支付。
原告中铁一局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成来公司对接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均是案外人陈昊,包括农民工支付承诺书等材料均是陈昊签字,被告成来公司加盖公章,故对被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成来公司与被告**办理工资结算,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办理工资结算的。
被告成来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成来公司印章,不清楚该结算单,成来公司未授权被告***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鉴于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成来公司认可被告**在项目上做了活路,但对工资金额不确定,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原告实际是代付农民工工资,应该由原告来代付被告**的工资。
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成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成来公司签订了钢筋班组承包合同。
原告中铁一局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来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印章成来公司没有见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一第1、2、3、4、6份证据及证据二,被告成来公司对其证据三性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5份证据,被告成来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三被告签字或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三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成来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且提交了其与被告成来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相印证,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成来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成来公司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中铁一局(甲方)与被告成来公司(乙方)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PG-2018-008《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标段)》及合同编号为YSPG-2020-001《主体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将其总承包的西昌市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主体工程二标段及一标段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成来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包括图纸设计与钢筋混凝土结构有关主体施工中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等全部内容的人工、辅材、机械(不含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小型机具、塔吊及施工电梯等设备基础及垃圾清理、现场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工作内容。中铁一局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罗斌,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成来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陈昊,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两份合同每页下方及合同尾部均由罗斌及陈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中铁一局及成来公司的印章。
2019年3月11日,被告成来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成来公司将其分包的西昌市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主体工程二标段按照设计施工图的全部钢筋施工内容分包(承包)给被告***,分包范围:基础二次结构工程到屋面、柱、所有预制混凝土构件、构造柱等的钢筋和安装以及钢筋工程中需要焊接的项目等工作内容。合同上加盖了成来公司的印章,成来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陈昊也了签名。
被告**自2019年3月6日到案涉项目二标段做钢筋工至2020年2月春节放假。2020年3月10日继续到案涉项目二标段做钢筋工至2020年12月左右。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人员工资表(2020年5、6月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人员考勤表(5、6月份),证实被告**自2020年5-6月的上班情况及实际领取了2020年5-6月的工资共计10000.00元。
2021年4月15日,由案涉工程二标段承包人即被告***出具一张《中铁一局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A区二标2号、3号楼钢筋工结算单》由被告**收执,该结算单载明“**15000元×9个月=135000元,借支55161元,合计135000元-55161元=79839元(大写:柒万玖仟捌佰叁玖元)。班组长:***”。
被告**因未按《钢筋工结算单》上获得劳动报酬,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79839元(大写金额柒万玖仟捌佰叁玖元整)。二、第二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申请人***对支付申请人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一局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案外人陈昊不是成来公司的员工,是借用成来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陈昊名义上为成来公司的受托人,实为借用成来公司资质与中铁一局签订的案涉工程一、二标段《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陈昊以成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同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成来公司将资质出借给陈昊,由陈昊以成来公司的名义对外与中铁一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陈昊又以成来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违法对外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陈昊违法分包的行为与成来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中铁一局与被告成来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成来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陈昊,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案外人陈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全权代表成来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名义负责人,其所实施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行为对成来公司产生效力。故,陈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对成来公司产生效力,***出具的《钢筋工结算单》对被告成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ABC区PPP项目主体工程二标段从事的钢筋安装工作,属于成来公司分包劳务工程的业务范围。成来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在案外人陈昊以其名义将案涉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非法用工主体的***后,依法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主体责任,成为工资支付的第一责任人。因此,成来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
在案涉工程工完成后,未及时付清**的工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中铁一局主张已实际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部分农民工支付了一定的劳动报酬,并不足以证实**的报酬得到全部足额支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铁一局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无论是否已经向成来公司付清工程款,都应对成来公司、***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对欠付**的工资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铁一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成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79839.00元;
二、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中铁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抒雯
书 记 员 罗 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