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元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0330行审5号
申请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习水县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6522F。
法定代表人袁开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四川元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叙永镇南大街兴贸商业城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53807499。
法定代表人,林虹。
申请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四川元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杨某1等14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差欠2017年11月至12月劳动报酬147119元。2018年5月,杨某1等14人向申请人投诉,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后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指令书》(习某监令〔2018〕54号),责令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前支付差欠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仅支付了杨某1、董某、杨某2、穆某4人的劳动报酬9990元,部分支付了邓某、郑某1、梅某、杨某3、陶某、周某、刘某、郑某2尚差欠邓某等10人劳动报酬78719.00元。申请人经告知后,于2018年6月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习某监罚决〔2018〕06号),以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依照《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习水县四川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经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行政罚款1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县范围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依照《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且经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习人社监罚决〔2018〕06号)确定的对被申请人四川元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罚款10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