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3127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阳光丽景1号白金座1503号。
法定代表人:何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3387元。
审判长田正友
人民陪审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