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2执保833号
申请人: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正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火文,湖南五湖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沙龙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维强。
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与长沙龙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芙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龙芙置业的银行账户资金654537.43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54537.43元,担保期间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临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长沙龙芙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4537.43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罗长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丹玉
书 记 员 廖 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