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24民初2435号
原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桩木坡路168号善化名邸4栋24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阳光丽景1号栋白金座1503号。
法定代表人:肖正阳。
原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9元(原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湖南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飞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冰瑶
书 记 员 刘雪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