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2执保1644号
解除申请人: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阳光丽景1号栋白金座1503号。
法定代表人:肖正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火文,湖南五湖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沙龙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浏阳河大道一段588号红橡华园1栋1309。
法定代表人:孙维强。
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与长沙龙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芙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湘0102民初954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长沙龙芙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4537.43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冻申请人福临公司已撤回起诉,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2)湘0102民初954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长沙龙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罗长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丹玉
书 记 员 任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