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321执9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铺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景1号栋白金座15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射埠镇谷合村胜利组。
申请执行人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321民初37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已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7200元(其中17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2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湘潭县××镇××路××号××小区××栋××的房产(权证号:00068999、00069000)。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3年7月25日,被执行人**主动筹资,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0000元执行案款。因被执行人湖南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代付责任,故本院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关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39397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并同意终结本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321民初3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有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莜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