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6650号
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中心大楼东区3层5单元。
法定代表人:童小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男,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6号[遵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高。
被告:任万能,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任万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任万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暂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的违约金158××××50×0.003=40290元),此后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逾期利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支付。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6090元;2、判令被告任万能对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环保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由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WJSD系列生化池:型号为WJSD-9型,9立方的生化池两个,单价为48000元/个,合同总价款为96000元整。合同第三条货款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5000元整作为定金,货到付15000元,剩余货款安装完付95%。2017年5月21日无问题付清剩余货款。此产品为定制产品不可退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与处罚第2款约定:“若甲方(即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结算方式履约付款,则乙方(即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追索甲方所欠货款,甲方不仅需要履约付款,还需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赔偿卖方违约金。如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所遭受的损失。”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本工程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选择依法向任何一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送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货物,总计货款为96000元。至合同约定应付清货款的2017年5月21日,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67800元。被告任万能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为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67800元货款提供担保承诺,如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货款,由其负责清偿全部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52000元,对剩余的15800元,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前述请求。
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任万能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WJ20170136的《环保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型号为WJSD-9型,9立方的生化池两个,单价为48000元/个,合同总价款为96000元。指定收货人为杨劲波。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5000元整作为定金,货到付15000元,剩余货款安装完付95%。2017年5月21日无问题付清剩余货款。此产品为定制产品不可退货。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履约付款,则乙方有权追索甲方所欠货款,甲方不仅需要履约付款,还需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赔偿卖方违约金。如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所遭受的损失。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任万能出具承诺担保书,为涉案合同项下货款67800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己方已完成交付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800元未果,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承诺担保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应就己方已完成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现有证据,其提交的出库单对应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编号并不相符,且签收人亦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被告任万能作为担保人,其单方面认可欠款金额,未经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对被告贵州安泰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有效交付了合同约定设备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胡雅芯
书记员郭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