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2623号
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中心大楼东区3层5单元,机构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童小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18层3号,机构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游育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被告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93%计算),暂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的利息共计5950元,此后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支付。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8950元;2、由被告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湖南湖大威嘉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弘源公司签订两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贵州鑫弘源公司购买湖南湖大威嘉公司生产的玻璃钢集污井简体两台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一体化预制泵站简体型号为Ф3.2m*4.3m单价为人民币55000元整。一体化预制泵站简体型号为Ф3.2m*4.2m单价为人民币55000元整。前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即贵州鑫弘源公司)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订购设备的定金。”“甲方提货签收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6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约定:“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如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另约定:“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步入法律程序,可向原告(即湖南湖大威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发送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货物,总计货款为人民币200000元。至合同约定应付清货款的2018年10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转款27000元。2019年2月4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至此被告仍拖欠原告93000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1.我们是按合同生产并和被告沟通后确定的,图纸附在WJ2018010130合同中,外观尺寸我们是按合同制作的,至于内部尺寸你说发了图纸给请提供证据;2.我们价格是按合同约定的,所以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提出价格过高不符合情理及法理。内部所有底座安装、管道连接在出库时已经完成。
被告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一体化泵站2台共计合同11万元,2台一体化截污井共计9万元这两个合同。一体化预制泵站安装于湖南耒阳市经济循环工业园,安装完毕。另外一个为郴州一体化截污井的合同,并非我们公司不付款,设备本生也存在重大问题,共两方面:1、所制作产品没有按照图纸规格来生产,致使我们后续无不稳定安装粉碎机格栅机(格栅支架没有安装卡槽,尺寸过大)。目前为止还未正常使用,郴州市政总公司(业主单位)也不愿意验收,反复叫我们整改,由施工难度比较大,整改比较复杂,制作前期我已经将厦门环创设计图纸发给威嘉公司(我们目前整个项目还有80万验收款没有收到);2、威嘉公司在当初报价上面出现材料误判,第一次询价2台截污井5.6万元,本来可以签合同,但当时威嘉公司新招员工余经理突然说公司做不了,两台最低9万元才能制作,因为是当初他把DN1000法兰片误以为DN1000的闸阀。DN1000的法兰片750块一片一台截污井两片共1500元,而DN1000的闸阀市场上最便宜也需要10000元一个,一台截污井两片共20000元,所以直接导致后来价格由2.8万变成了4.5万一台,以上辞职的余经理可以作证,微信上我们为法兰片还是闸阀做过对接,由于更换手机聊天记录没有了。签合同至目前为止我们合计付款137000元,其中11万元用于付耒阳的一体化泵站另外27000元是付截污井的预付款。我认为的质保是设备的一切问题都是质保售后的问题。被告没有维护过,我们不满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湖大威嘉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弘源公司签订两份《设备销售合同》,分别购买原告生产的一体化泵站2台和一体化截污井2台,共计设备款20万元。
1、2018年4月9日双方签订一体化泵站《设备销售合同》:甲方: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标的一体化预制泵站简体、数量2台、价款55000元,合计11万元。二、交提货时间自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交货。地点甲方到乙方厂内提货。三、结算方式:1、茌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订购设备的定金,即33000元;2、甲方提货签收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67%,即73700元;3、余款3%,即33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甲方负责运费及卸车费。乙方承担发货装车费。六、质量保证,1、乙方应保证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清单生产,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2、乙方负责清单简体内部所有底座安装、管道连接。七、质保期及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对因产品质量原因,乙方免费维修。对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有义务对损坏的硬件做有偿更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预制泵站,由被告方何旭于2018年6月11日签收,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起诉后,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被告共付货款11万元,该合同结清。
2、一体化截污井《设备销售合同》:甲方: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标的玻璃钢集污井简体、数量2台、价款45000元,合计9万元。二、交提货时间自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交货。地点甲方到乙方厂内提货。三、结算方式:1、茌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订购设备的定金,即27000元;2、甲方提货签收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67%,即60300元;3、余款3%,即27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甲方负责运费及卸车费。乙方承担发货装车费。六、质量保证,1、乙方应保证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清单生产,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2、乙方负责清单简体内部所有底座安装、管道连接。七、质保期及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对因产品质量原因,乙方免费维修。对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有义务对损坏的硬件做有偿更换。该合同附有外部图纸2张,并对大小、规格、材料等进行了说明。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7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安排的车送货到被告郴州的工地,被告付运费,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预制泵站,被告方工地施工人员许某于2018年9月16日签收。2018年10月份被告发现截污井的内部支架尺寸不合,与原告方沟通,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生产,要求被告自己想办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两份、产品发货出库单两份、付款凭证4份、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已交付货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截至2019年10月9日,双方的第一份合同1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第二份合同一体化截污井被告仅支付定金27000元。被告认为截污井的内部支架尺寸不合,设备无法使用,未予付款。本案争议焦点是截污井的内部支架问题由谁负责。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生产,且被告已签收,对于内部支架是否能安装不负责任,因为是按被告要求生产的,被告并未提供内部的尺寸与约定不一致的证据。被告认为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于经理发过内部尺寸的图纸,只是因换手机,聊天记录现在找不到了,设备问题应由原告负责。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已按合同要求生产并交付产品给被告,被告也签收了,且直至开庭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内部支架问题是原告的责任造成,内部支架问题依法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中,支付60300元是以被告签收为条件,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他付款条件,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签收后10日内及时支付货款60300元给原告。至于质保金2700元,依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对因产品质量原因,乙方免费维修。对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有义务对损坏的硬件做有偿更换。被告在使用设备时出现问题,原告应按合同及时检测、维修,分清责任,提出补救办法。现被告认为质保期内原告没有维护过,对质保不满意。因此,本院对支付质保金不予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湖大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贵州鑫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廖若莎
书 记 员 喻可妍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