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91民初325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金鹰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丰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华,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溪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赫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赫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赫溪建筑公司支付***工资18,570元;2.诉讼费用由赫溪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在赫溪建筑公司承包的拜泉县大众乡抚顺村秸秆压块项目(以下简称秸秆压块项目)做管理人员。项目结束清算工资时,因赫溪建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出具欠付人工费18,570元的欠条一份。***多次向赫溪建筑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赫溪建筑公司辩称:1.赫溪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秸秆压块项目是***借用赫溪建筑公司资质自行完成,赫溪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赫溪建筑公司为***垫资350,000元,项目完工后经核算,***尚欠赫溪建筑公司款项;2.***提交的欠条系虚假证据。***借用赫溪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秸秆压块项目,赫溪建筑公司未拖欠其工资,也未出具欠条,欠条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欠条中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欠条中加盖的公章是***在使用赫溪建筑公司资质期间来公司办理事务时私自加盖的,赫溪建筑公司毫不知情,直至接到开庭通知时才知晓。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将案件移交相关机关,追究***的刑事责任。综上,赫溪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欠其工资,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赫溪建筑公司欠***人工费18,570元。经质证,赫溪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正值疫情期间,公司未复工,欠条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赫溪建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欠条上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欠条中加盖的公章应是***借用公司资质时私盖的。因该欠条加盖赫溪建筑公司公章,且赫溪建筑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只是对欠条内容不予认可,但赫溪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欠条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赫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小额来账汇兑凭证各1份,欲证明2019年2月1日,案涉工程结束后,赫溪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260,000元支付给***并出具收据。2019年4月26日,赫溪建筑公司收到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部门退回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992.32元,该款系赫溪建筑公司替***交纳,同时证明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经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该收据中记载的款项是赫溪建筑公司支付给其的水泥、钢筋、机械等费用,收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而赫溪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20年3月20日,实际盖章时间为2020年4月份;***认为小额来账汇兑凭证不是其承办,故不知情。因收据中有***签字确认,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小额来账汇兑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赫溪建筑公司承包秸秆压块项目,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2019年2月1日,赫溪建筑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60,000元。2020年3月20日,赫溪建筑公司为***出具欠条一份,记载“由于资金周转所需,亏欠***人工费18,570元,工程地点为拜泉县大众乡抚顺村,双方协商约定在2020年5月10前全部还清”。赫溪建筑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赫溪建筑公司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关于欠款事由、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约定具体明确,且加盖该公司公章,赫溪建筑公司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虽然赫溪建筑公司抗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欠***人工费,欠条中的公章系***私自加盖,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其提交的收据中的内容“收到拜泉县大众乡抚顺村工程款,收款人***”,亦能够证实赫溪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赫溪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人工费18,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魏艳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峥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