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年、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91民初3007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段美玲,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大庆市高新区。
被告: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24号金鹰国际写字楼2-1710室(缺席)。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年、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段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年、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在2019年4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向第一被告转款500000元,在2019年4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分行向第一被告转款600000元,共计1100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20年5月25日为原告补签借据一份,并承诺上述借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年、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打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原件、借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在2019年4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向第一被告转款500000元,在2019年4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分行向被告转款600000元,共计1100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20年5月25日为原告补签借据一份,并承诺上述借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年、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行为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100000.00元;
二、被告**年、大庆赫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1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
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蔡囡囡
人民陪审员  陈国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