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共一园林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山闽湘建材经营部与湖南共一园林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1807号 原告:衡山闽湘建材经营部,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盛豪世纪城工业路一层商铺11栋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23MA4QMLL92L。 经营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共一园林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路99号天骄府邸综合楼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338515474N。 法定代表人:黄共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山闽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湘经营部)诉被告湖南共一园林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湘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湘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衡山·梦想公馆**景墙和入口门廊工程承包价款1300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0.33%计付逾期付款利息6864元,2022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0.33%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被告同原告签订《衡山·梦想公馆**景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衡山·梦想公馆**景墙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15万元(含税金),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开发商要求,七天内结清95%工程款,保修金5%满一年付清。2021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衡山·梦想公馆入口门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衡山·梦想公馆入口门廊工程,工程总造价20万元,付款方式:进场前预付2万元定金,2021年5月24日预付10万元,5月28日预付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开发商要求,7天内结清97%的工程款,质保金3%满一年付清。原告在2021年5月31日前已保质保量完成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景墙制作安装和入口门廊制作安装工程,至今已达16个月,被告仅支付原告22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安装工程款。上述工程的开发商已接收使用16个月,至今未提出任何书面质量意见。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案涉工程项目的承揽资质; 证据2衡山·梦想公馆入口门廊制作安装合同、**景墙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衡山·梦想公馆入口门廊和**景墙,工程价款共计350000元; 证据3工程项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完成承包的项目建设; 证据4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在2021年5月底按质量要求完成承揽项目,开发商已使用该项目达一年零六个月,在此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 被告共一公司答辩要点如下:1.《衡山·梦想公馆入口门廊制作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缺乏相应的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且该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现在并不清楚,应当要扣除部分质保金;2.答辩人不认可存在付款逾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二,一是工程项目经答辩人一方验收合格,二是开发商能够投入使用。对此,答辩人曾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目前该工程仍未经答辩人验收竣工,而开发商拆除了部分原告所建的**景墙,也仅仅支付了答辩人40%的总承包工程款项,故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答辩人。 被告共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未达到施工质量要求;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原告经营者如下内容:1.施工质量未达要求,要求原告整改但被拒绝,整改内容由被告自行完成;2.原告未按期完成项目建设;3.因与原告就施工质量、工程量等问题协商无果,工程价款至今未办理结算; 证据3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被告自行进行了整改; 证据4《衡山·梦想公馆售楼部园***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湖南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建材经营,不包含施工、安装建设,其不具备门廊安装的资质;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工程项目也未经被告验收竣工;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工程项目符合质量标准;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证言无法证明工程质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无法证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客观存在,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场监工,原告均是按照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要求以及设计图纸施工作业的,且被告是在开发商开业使用两天后才对项目工程提出整改要求;而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前交付工程系被告原因及客观因素所致,如被告迟迟未完成前期门栏土建工程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后续工作,以及工期正值雨季导致室外带电作业经常被迫中止。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客观存在,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湖南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分公司)系衡山·梦想公馆售楼部园***工程的发包人,其于2021年4月9日与被告共一公司签订《衡山·梦想公馆售楼部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共一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园***的绿化、道路铺装及水景、园建部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此后,共一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下的衡山·梦想公馆**景墙及入口门廊的制作安装交由原告闽湘经营部承揽完成,并先后于2021年5月16日、23日签订《衡山·梦想公馆**景墙制作安装合同》、《衡山·梦想公馆入口门廊制作安装合同》(以下分别简称《**景墙制作安装合同》、《入口门廊制作安装合同》)。两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闽湘经营部受共一公司委托,包工包料承揽衡山·梦想公馆入口门廊及8厘米钢索景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其中**景墙项目价款为15万元,质量标准达到开发商(***山分公司)要求即于7日内结清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经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此工程应于5月18日之前完工;入口门廊项目价款20万元,质量标准达到开发商(***山分公司)要求即于7日内结清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经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此工程应于5月28日之前完工。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共一公司向闽湘经营部反映工期延误问题,闽湘经营部回应称逾期交工系因共一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与现场尺寸相差较大以及施工期间恰逢雨季导致室外带电作业难以展开,双方就顺延工期事项未达成一致。2021年6月3日,闽湘经营部安装完成所承揽的各项工程项目并退场,但未通知共一公司交接验收。当月10日,共一公司向闽湘经营部发出《衡山·梦想公馆售楼部廊架、围墙铁艺整改通知单》,要求承揽人闽湘经营部于6月17日前对该通知***的整改事项整改到位,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视为放弃整改,届时共一公司将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整改。对此,闽湘经营部辩称工程项目不存在整改通知***的部分质量问题,且以开发商***山分公司于6月8日开业已投入使用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为由拒绝整改。 另查明:1.开发商***山分公司于2021年7月4日向共一公司发出《衡山·梦想公馆销售中心景观工程整改意见》,共一公司称因**景墙质量不达标,影响美观,已被开发商拆除了一部分;目前其承包的总工程项目尚未经开发商验收,实际只收到40%的总工程价款;2.原告闽湘经营部已收到**景墙工程的5万元价款及入口门廊工程的17万元价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共一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闽湘经营部承揽制作,双方就完成此项目工作成果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入口门廊安装需要有相应的建筑安装施工资质,《入口门廊制作安装合同》系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钢结构(冷作)制作、安装销售”,说明原告具备入口门廊安装所要求的能力资质,且被告在整个合同签订或履行期间未对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已对承揽人的相应资质进行了审查并且不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条件为“质量标准达到开发商要求”,而原告以开发商已于2021年6月8日实际使用了其承揽安装的工程项目且未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请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共一公司及开发商***山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7月4日发出有关衡山·梦想公馆售楼部景观工程的问题整改通知,其中均涉及了原告所承揽完成的**景墙及入口门廊工程,且原告于收到整改通知时未按照被告要求整改,故被告辩称其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系因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衡山·梦想公馆**景墙和入口门廊工程剩余价款13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共一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不合格两个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是否因被告提供图纸与现场尺寸不符以及雨天无法室外带电作业导致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采信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证言,原告施工期间一直有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在场对实际施工方案进行调整,且工期确实恰逢雨季,故被告应当依据上述两个原因合理顺延相应的工期,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完成施工并退场,未超出顺延工期的合理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本院已于上文对此作出了认定。因原告该项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酌情减少工程总价款的12%计4.2万元(35万元×12%)作为原告因工程质量有瑕疵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2万元,故还应支付8.8万元(35万元-4.2万元-22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共一园林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山闽湘建材经营部8.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18.64元,由被告湖南共一园林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45元,原告自行负担54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涵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