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01民初305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7日(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算投标盐源县县城供水补充及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但因被告缺少资金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被告投标盐源县县城供水补充及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招标及其经营中的其他资金需要,如果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则在中标后,承诺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招聘原告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叁拾万元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在劳务费中一并给付,如果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次投标中没有中标,则全额退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在达成该口头协议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5月16日将该笔款项分两次给付给被告,原告先从自己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账号电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内,后又给付现金玖万元整,在给付叁拾万元后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招投标中没有中标,按照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在知道没有中标后将该笔款项无条件退还原告。但是现在该工程已经被其他公司中标近三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该叁拾万元人民币是原告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及给付现金至被告四川中彦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系二被告的共同欠款行为,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电汇凭证、中标通知书、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份,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算投标盐源县县城供水补充及应急备用水源工程,但因被告缺少资金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被告投标盐源县县城供水补充及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招标及其经营中的其他资金需要,如果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则在中标后,承诺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招聘原告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叁拾万元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在劳务费中一并给付,如果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次投标中没有中标,则全额退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在达成该口头协议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5月16日将该笔款项分两次给付给被告,原告先从自己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账号电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内,后又给付现金玖万元整,在给付叁拾万元后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招投标中没有中标,现在该工程已经被其他公司中标近三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3000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四川中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