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07行初67号
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B2-7幢。
法定代表人王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永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玲,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负责人戴允康,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康,系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光辉,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熊浩宇,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杜光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颜永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玲、雷蕾,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康,第三人杜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熊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04-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19日杜光辉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3月24日上午9:00左右,杜光辉在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与应龙路交汇处)项目B区进行木工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到地面受伤。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③右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杜光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内,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7]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博厚公司诉称,第一,第三人杜光辉在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刻意隐瞒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受理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原告为颐和翡翠项目劳务分包单位,该项目承包单位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及第三人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017)川0107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将工程的木工作为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单位的自然人杨某,即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赵文会、邓显钦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向第三人调查的《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光辉陈述,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博厚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木工作业分包给杨某。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杜光辉经人介绍进入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做木工。2016年3月24日上午9:00左右,第三人在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B区进行木工作业时,因脚下方木断裂从高处跌落到地面受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胸腹腔脏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942号裁决,确认杜光辉与博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博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川1017民初1603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本院认为,被告杜光辉虽在原告博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但原告博厚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杨某。……”,认定博厚公司于杜光辉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5日,第三人杜光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赵文会、邓显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市人社局对杜光辉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调查情况于2017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博厚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当日,向市人社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22日,省人社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市人社局的答复、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两份、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杜光辉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杜光辉于2016年3月24日9:00左右在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B区30号楼第3层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无论是转包还是分包,均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博厚公司将其分包的“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杨某招用杜光辉至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应由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