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603号
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强。
被告:杜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
第三人:杨和平。
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厚公司)诉被告杜光辉、第三人杨和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颜永强、被告杜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第三人杨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颐和翡翠”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后将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杨和平,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的《用工协议书》,被告杜光辉是第三人杨和平招聘而来,直接受第三人杨和平的管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由第三人杨和平支配,劳务费也直接由第三人杨和平负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被告杜光辉辩称,原被告双方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三项原则,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具有分包资格,也具有用工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杨和平辩称,不认识被告,被告是其下面的班主李国强负责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博厚公司与第三人杨和平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木工作业分包给第三人杨和平。该协议书约定承包单价是地下室为29元每平方米,地上为38元每平方米。双方已按照协议书上确定的方量价格进行了结算。2016年3月15日,被告杜光辉经案外人邓小明(音)介绍进入“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做木工。2016年3月24日,被告杜光辉在“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B区30号楼做工时因脚下方木断裂导致摔伤,随后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李国强(音)系由第三人杨和平管理的其中一个班组长,李国强(音)代表班组与第三人杨和平按照方量进行结算之后,再按照工作量与同班组成员进行分配。向被告杜光辉预支的生活费有李国强(音)在第三人杨和平处领取之后再发放给被告杜光辉。
2016年6月13日被告杜光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杜光辉虽在原告博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但原告博厚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杨和平。第三人杨和平再将该木工作业分解到若干班组,由各班组长组织人员,并按照工作方量以低于其承包价格的金额与各班组长进行结算。被告杜光辉并非由原告招用,日常工作并非由原告进行安排和管理,生活费也非在原告支取,与原告博厚公司之间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博厚公司与被告杜光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光辉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