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幢。
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永强,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光辉,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熊浩宇,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博厚公司与案外人杨和平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博厚公司将“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木工作业分包给杨和平。2016年3月15日,杜光辉经人介绍进入“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做木工。2016年3月24日上午9:00左右,杜光辉在“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B区30号楼第3层进行木工作业时,因脚下方木断裂从高处跌落到地面受伤,随即被送往成××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成××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胸腹腔脏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942号裁决,确认杜光辉与博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博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日作出(2017)川1017民初1603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本院认为,被告杜光辉虽在博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但博厚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杨和平。……”,认定博厚公司与杜光辉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5日,杜光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赵文会、邓显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博厚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博厚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市人社局对杜光辉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调查情况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04-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对杜光辉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决定送达博厚公司及杜光辉。博厚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收到工伤决定后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当日,向市人社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22日,省人社厅根据博厚公司的陈述及市人社局的答复、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川人社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决定。博厚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杜光辉于2016年3月24日9:00左右在“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B区30号楼第3层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杜光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关于博厚公司是否应承担杜光辉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无论是转包还是分包,均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博厚公司将其分包的“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和平,杨和平招用杜光辉至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博厚公司应当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博厚公司称应由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省人社厅收到博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博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杜光辉与博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中建五局三公司四川分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当就杜光辉的受伤承担工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判令市人社局重新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杜光辉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杜光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可以确定博厚公司将“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木工作业分包给自然人杨和平,杜光辉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应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博厚公司将其承包的“北大资源·颐和翠府”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和平,而杜光辉在该工程工地中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因此,博厚公司应为承担杜光辉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杜光辉于2016年3月24日9:00左右在“北大资源·颐和翡翠府”项目B区30号楼第3层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收到杜光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并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博厚公司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收到博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博厚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并依法将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博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博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方丽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