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4865号
原告: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锦江大道东2号B座第15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3250549205。
法定代表人:周文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卿,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广州崇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川公司)约定,原告委托崇川公司代为投标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负责支付,如未中标,崇川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8日汇划了44万元投标保证金给崇川公司。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已于2019年8月20日结束,崇川公司未能中标。按照约定,崇川公司应当将4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崇川公司未依约返还。原告遂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崇川公司诉至恩平市法院,后因崇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河法院审理。案件裁定移送后,原告发现崇川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经原告查询,崇川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简易注销,注销公告时间自2020年3月24日至5月8日。被告***作为崇川公司的股东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2020年5月9日,崇川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崇川公司本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的法律责任;2.崇川公司注销程序违法,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崇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为投标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也未实际参与任何投标项目,仅是应案外人谢某及原告的请求帮忙代为转账提现,且谢某已取走涉案44万元现金,本案纠纷与崇川公司无关;3.***对崇川公司实缴出资合法有效,其个人依法不应对崇川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崇川公司的解散和注销程序合法有效,并未侵害任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个人依法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县道X537线青南角水库路口至新陂头村新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该工程起点位于乡道Y581联接处,恩平市泉林度假村附近等,投标保证金为44万元等。
2019年8月8日,原告向崇川公司汇款44万元,用途/附言为“投标保证金”。
2019年8月20日,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公布了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在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未有原告或崇川公司。
2020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崇川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崇川公司将4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该件因电联不回复被退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额总计1万元的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才成为崇川公司股东,对于原告所称事情不知悉,且被告已履行完出资义务;2.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清税证明,拟证明崇川公司的注销合法有效;3.(2020)粤0785民初588号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崇川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才得知本案诉讼,此前崇川公司已进入结算和注销程序,并已公告,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因此崇川公司和被告无恶意注销行为;4.案外人谢某出具的声明书、收据,声明书中称“因其与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周转需要,特委托广州崇川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收取款项44万元”等,拟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崇川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投标工程项目而发生,崇川公司仅为帮忙走账,且谢某已提现。原告对于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谢某作为证人出庭,谢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从崇川公司处收取了44万现金,谢某将崇川公司介绍给原告办理承包恩平市的修路项目,原告把钱转给崇川公司,后来事情没有办成,结算时因为原告已经出了该笔费用,谢某就认了这笔钱系其向原告的借资;44万元系谢某需要的前期费用,包括谈判、招投标的费用,招投标过程中需要出具保证金,保证金是由原告与崇川公司各自出各自的,招投标没有成功等。
另查明,崇川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2020年1月9日,崇川公司的股东由劳品勇、林栋变更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3月3日,崇川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万元;2020年5月9日,崇川公司经核准予以注销。
再查明,原告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崇川公司,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以(2020)粤0785民初588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4月17日向崇川公司送达了案件诉讼材料;2020年4月28日恩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银行回单,银行回单上明确备注有“投标保证金”字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外,从被告申请的证人谢某出庭陈述来看,谢某亦确认原告与崇川公司存在恩平修路项目的合作,且涉及投标保证金。被告虽辩称崇川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仅为帮忙走账,但仅有谢某的单方证言,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指示崇川公司向谢某支付款项,亦与回单上的备注内容相冲突。综合双方举证来看,被告举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涉案项目投标结果显示原告或崇川公司并未中标,崇川公司仍收取涉案投标保证金缺乏依据,故应当将44万元返还给原告。鉴于双方对于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并无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崇川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明知崇川公司涉诉、存在合法债权的情况下仍然注销崇川公司,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崇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7.9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