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锦江大道东2号B座第15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伟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伟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崇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川公司)与伟岸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投标事实,也未实际参与投标,崇川公司仅是根据**及伟岸公司的请求帮忙转账提现,且**已取走涉案44万元现金,本案纠纷与崇川公司完全无关,伟岸公司对此清楚知悉。1.根据伟岸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和评标结果公示可知,崇川公司根本不是参加投标单位。况且,如崇川公司确有参加投标,未中标的情况下,招标方会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崇川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而一审合议庭也未向招标单位核实该情况。2.伟岸公司和崇川公司彼此根本不认识,故伟岸公司称“委托崇川公司代为投标工程项目”无事实依据。3.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受伟岸公司高管委托办事,找崇川公司代为转账,其后**已从崇川公司处取现,故其后果应归属于**与伟岸公司。(二)一审判令***对伟岸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资额为1万元且己实缴,故***不应对伟岸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另,伟岸公司主张的款项发生于***受让崇川公司股权之前,且在公司注销时,***根本不知悉崇川公司与伟岸公司存在未结的债权债务。事实上,伟岸公司也未曾对崇川公司的解散和注销程序提出异议,故崇川公司的解散和注销程序合法。另补充,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认定崇川公司对伟岸公司负有返还款项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伟岸公司串通**开展所谓委托投标行为存在故意,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案涉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规定。
伟岸公司辩称,(一)伟岸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崇川公司账户,崇川公司应返还该投标保证金给伟岸公司。1.**在一审庭审中称,**介绍崇川公司为伟岸公司办事,**是崇川公司的代表,并非伟岸公司的代表。另外,崇川公司与**要求公对公转账,并注明款项用途,伟岸公司有理由相信通过崇川公司和**提供的公账信息,已与崇川公司形成意思联络,崇川公司清楚款项用途及汇款人身份。2.**并未持有伟岸公司任何书面授权文件,崇川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伟岸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交给**。3.公司将投标保证金交给**,与常理不符。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任何利益的驱使下,不可能自提供公户供他人走账,因为会给崇川公司带来财务或者经营方面影响。(二)崇川公司注销程序违法,***应当对崇川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崇川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已涉诉,且其在诉讼过程中曾提起管辖权异议,证明其对于自身涉诉情况知情。崇川公司在明知其有债务未清算完结,且在涉诉状态,依然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其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所作承诺,崇川公司的股东,即***应当对崇川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故意在未清算完结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导致伟岸公司无法向崇川公司主张权利实现债权,***应当依法对崇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是从他人处通过0元受让崇川公司100%股权,受让股权后立即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完成减资后又注销公司,明显是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注销等行为规避法律责任,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伟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县道X537线青南角水库路口至新陂头村新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该工程起点位于乡道Y581联接处,恩平市泉林度假村附近等,投标保证金为44万元等。
2019年8月8日,伟岸公司向崇川公司汇款44万元,用途/附言为“投标保证金”。
2019年8月20日,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公布了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在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未有伟岸公司或崇川公司。
2020年1月16日,伟岸公司委托律师向崇川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崇川公司将4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返还伟岸公司,该件因电联不回复被退回。
***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额总计1万元的收款回单,拟证明***于2020年1月9日才成为崇川公司股东,对于伟岸公司所称事情不知悉,且***已履行完出资义务;2.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清税证明,拟证明崇川公司的注销合法有效;3.(2020)粤0785民初588号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崇川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才得知本案诉讼,此前崇川公司已进入结算和注销程序,并已公告,伟岸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因此崇川公司和***无恶意注销行为;4.案外人**出具的声明书、收据,声明书中称“因其与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周转需要,特委托广州崇川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收取款项44万元”等,拟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崇川公司受伟岸公司委托代为投标工程项目而发生,崇川公司仅为帮忙走账,且**已提现。伟岸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从崇川公司处收取了44万现金,**将崇川公司介绍给伟岸公司办理承包恩平市的修路项目,伟岸公司把钱转给崇川公司,后来事情没有办成,结算时因为伟岸公司已经出了该笔费用,**就认了这笔钱系其向伟岸公司的借资;44万元系**需要的前期费用,包括谈判、招投标的费用,招投标过程中需要出具保证金,保证金是由伟岸公司与崇川公司各自出各自的,招投标没有成功等。
另查明,崇川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2020年1月9日,崇川公司的股东由劳品勇、**变更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3月3日,崇川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万元;2020年5月9日,崇川公司经核准予以注销。
再查明,伟岸公司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崇川公司,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以(2020)粤0785民初588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4月17日向崇川公司送达了案件诉讼材料;2020年4月28日恩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伟岸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银行回单,银行回单上明确备注有“投标保证金”字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外,从***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来看,**亦确认伟岸公司与崇川公司存在恩平修路项目的合作,且涉及投标保证金。***虽辩称崇川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仅为帮忙走账,但仅有**的单方证言,并无证据证明伟岸公司曾指示崇川公司向**支付款项,亦与回单上的备注内容相冲突。综合双方举证来看,***举证不足以推翻伟岸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伟岸公司主张予以采信。涉案项目投标结果显示伟岸公司或崇川公司并未中标,崇川公司仍收取涉案投标保证金缺乏依据,故应当将44万元返还给伟岸公司。鉴于双方对于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并无约定,且伟岸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伟岸公司要求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崇川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明知崇川公司涉诉、存在合法债权的情况下仍然注销崇川公司,导致伟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崇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伟岸公司款项440000元;二、驳回伟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7.9元,保全费282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崇川公司与伟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为投标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二)崇川公司应否向伟岸公司返还案涉44万元保证金;(三)***应否对案涉保证金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公司与伟岸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投标事实,也未实际参与投标,其收取案涉款项仅是帮忙转账提现,且**已取走涉案44万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银行回单,银行回单备注“投标保证金”字样,再结合证人**也确认伟岸公司与崇川公司存在案涉项目合作,一审法院认定崇川公司与伟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投标关系并无不当。***主***公司仅是帮忙转账提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44万元后被**取走,与伟岸公司无涉,崇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情况不足以否定崇川公司与伟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投标关系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涉案项目结果显示伟岸公司或崇川公司并未中标,崇川公司继续占有案涉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崇川公司向伟岸公司返还案涉44万元保证金理据充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崇川公司唯一股东,在明知崇川公司涉诉、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注销崇川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应对崇川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伊
张锦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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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江门市伟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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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