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1民初1343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砂石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扬子组城南新村39幢104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4日生,系该经营部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埠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砂石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砂石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20元,合计6628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砂石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