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0638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428635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菊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313563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光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曹君亚,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胡明龙,被告久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鹏公司支付工程款473444.1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久光公司对被告华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华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将明外郭秦淮新河百里风光带双龙大道至机场高速段(江宁区岔路派出所附近)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施工,同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华鹏公司施工,华鹏公司再将该工程的透水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其与华鹏公司合同约定,2019年6月付款已完成工作量的50%,同年10月付款已完成工作量的75%,2020年1月付款至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款于2022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5日,其与华鹏公司进行决算,华鹏公司欠其工程款473444.10元未付。其以华鹏公司、铁投公司、同力公司为被告起诉后,被告久光公司愿意对华鹏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撤回对铁投公司、同力公司的起诉,要求华鹏公司、久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华鹏公司辩称:1.合同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2.**施工的子项目限于其他部分结束,整体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故**提交的2020年1月25日《**结算单》仅为双方估算,又因华鹏公司现场负责人是个初涉建筑行业的人员,误在**别有用心打印的《**结算单》上签了名。在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阶段,**所承建的项目不仅因技术问题未完成彩浇混凝土部分,而且还造成浇筑路面下沉无法通过验收。故该结算单并非结算,仅系估算。3.即便按估算额963444.10元计算,(1)其已于2019年9月4日付款5万元,2019年10月14日付款6万元,2019年11月11日付款2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两笔分别为30万元、31万元,2020年6月3日付款50001元,2020年7月12日付款1万元,合计800001元;(2)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按5%保修款至2022年春节后无维修费发生方可支付。故48172.20元保修款尚未到支付期限;(3)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应提供税务发票,否则按3%提取费用,故其代开发票税金28903.30元应予扣除;(4)《**结算单》第一栏“二区、五区透水园路”其已结算给**的737139.70元中含“彩色透水混凝”项标的40163.83元,因**无该施工技术,系由南京合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公司)替代**施工的。此款已由其支付给合拓公司,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2020年3月19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施工的园林透水项目路面下沉开裂等质量问题需返工维修,但**拒绝维修,故维修费损失65908.80元应由**承担。综上,其仅欠**19704.06元。
被告久光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总包方系同力公司,其自同力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其愿对被告华鹏公司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不承担责任。2.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其不清楚,但同意华鹏公司意见。
第三人***述称,生态园工程系由其个人发包,原、被告争议的已付款26万元并非用于生态园工程,系用于明外郭秦淮新河百里风光带双龙大道至机场高速段(江宁区岔路派出所附近)二期工程,应从本案工程欠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曾签订《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华鹏公司施工“明外郭—秦淮新河道路工程”双龙大道至机场高速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证建设单位质量验收合格;单价150元/平方米,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备注:税票为增值税3%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2019年6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2019年10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5%,2020年1月支付至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2年后于2022年春节前结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保修12个月;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向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向华鹏公司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总金额为963444.10元,2020年1月15日,华鹏公司现场技术员吉红仕在该结算单“项目部意见”栏填写“已核”并签字。同日,华鹏公司现场临时负责人吴祥、总经理兼股东***分别在结算单“工程部意见”“总经理意见”栏签字。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为其进行本案诉讼进行委托代理。2020年9月1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审理中,就已付工程款问题,华鹏公司提交转账证明6份,据此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800001元(上述款项中,除2020年6月3日50001元汇至南京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其余均汇至**或其妻子郑云云个人账户)。**质证认为,2020年1月22日华鹏公司通过蒋菊芬向其妻郑云云支付的31万元中,有26万元系支付另一工程“生态园工程”工程款,并提交2020年1月17日由华鹏公司吉红仕、***签字的《**生态园结算单》一份佐证;2020年6月3日华鹏公司支付的50001元系支付给南京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用于支付上海浦东智选假日酒店客房装修工程款,并提交华鹏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一份。华鹏公司质证认为,《**生态园结算单》对应工程系第三人***自行发包给华鹏公司施工,与其无关;其提交2020年8月19日银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2020年7月16日汇款45万元电子回单各一份,据此证明银泰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至出具之日已支付的工人工资为45万元,明显不含**陈述的50001元。**质证认为,《承诺书》明确已付工人工资45万元,但争议的50001元并不是工人工资,而是工程预付款,在华鹏公司起诉银泰公司的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1903号]中,银泰公司已自认该款项系华鹏公司付款。2021年3月17日,银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6月3日南京华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南京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1元是我银泰公司承接的华鹏公司发包的上海浦东智选假日酒店客房装修及拆除项目工程华鹏公司对我银泰公司的付款,该笔款项我公司将在该项目主张的付款中扣除。特此说明”。
就质保金的支付期限问题,**称其诉请中未扣除质保金,是否已届清偿期,由法院依法认定。
就3%税金问题,**陈述其同意将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由华鹏公司自行开票。
就彩色透水混凝土及返工维修问题,华鹏公司提交由合拓公司盖章的《彩色透水混凝土收方单》《分包过程结算单》,据此证明合拓公司替代**施工及维修情况。**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与华鹏公司结算中并无彩色混凝土项目,上述施工均与其无关。被告久光公司称,彩色混凝土原系华鹏公司施工发现有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其就找了合拓公司施工。华鹏公司陈述,上述两份证据系久光公司给其,双方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已完成施工,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华鹏公司总经理等人员经审核在《**结算单》上签字,故双方已完成结算,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总价为963444.10元。
关于已付款问题。对2020年1月22日付款31万元中是否包含26万元生态园工程款,第三人***明确表示生态园工程系其个人发包,华鹏公司亦陈述该31万元未支付过生态园工程款,在**无证据佐证其陈述的相应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31万元全部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对于2020年6月3日付款50001元,《承诺书》虽明确已付工人工资45万元,但不排除华鹏公司在该工程中有支付非工人工资性质的工程款的事实,且银泰公司已向本院出具说明认领该款项系支付其上海工程款,加之该款收款人系银泰公司,并非**,与本案其他款项支付习惯不符,故本院认定该款并非本案已付款。
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2022年春节前结清,故相应质保金48172.20元(963444.10×5%)尚未届清偿期,对**要求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问题。合同约定税票为增值税3%专用发票,**陈述由华鹏公司自行开票,同意将税金扣除,故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28903.30(963444.10×3%)元。
关于彩色透水混凝土及返工维修问题。《**结算单》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华鹏公司无权主张再就结算价款重新计算。华鹏公司未提交其通知**进行维修的证据,相应维修费用不应由**承担。且根据华鹏公司、久光公司陈述,华鹏公司主张的相应款项证据系久光公司提供,工程系久光公司发包给合拓公司施工,华鹏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也未与华鹏公司就款项承担进行结算,故华鹏公司现并未承担相应后果,也无权主张相应损失。
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虽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也无效,故对**要求华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6368.60(963444.10-750000-48172.20-28903.30)元。华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支付相应利息。久光公司自愿对华鹏公司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368.6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华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472元,由原告**负担7456元,由被告南京华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