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云龙区金地钢模站与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7656号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地钢模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机场。
经营者:张思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地钢模站(以下简称金地钢模站)与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光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与人民陪审员刘贵云、王娟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钢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钢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5000元、违约金10500元(即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总价105000元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点从201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久光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久光建设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淮海经济区物流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了租金计算方法、结算时间及纠纷解决的方式。后被告久光建设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租金,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确认尚欠原告10万余元租金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久光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金地钢模站与被告久光建设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品系用于本市淮海经济区现代物流园工程的施工;租赁财产的名称、租赁价格、运费等;计算租金从调出之日起至退回之日止,按自然日历计算(节假日照算),租金按每两个月结算租金一次,并对结算单进行签字,如不签字视为默认,下月七日前支付租金的百分之八十,最后月份退还租赁物后承租方必须及时派人结账并签字盖章,不得超过十天,所有余额应在壹佰伍拾天之内付清。该份合同上“出租方:(签字或盖章)”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合同签定人:”处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彬的签字;“承租方:(签字或盖章)”处加盖有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定人:”处有被告的人员王琪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相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实际接收使用了相应租赁物。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作为“经办人”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淮海经济区现代物流园项目部租用金地钢模站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已付柒万元整下欠壹拾万零伍仟元元整。”但被告久光建设公司并未支付原告上述确认的款项。
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久光建设公司在案涉《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王琪”催要“有这个结算单久光公司可以把租赁费直接付给我吗”,王琪微信回复“可以”。
庭审中,原告确认:和原告形成租赁关系的是被告久光建设公司,在租赁过程中负责接收原告租赁物及结算的是被告***,经原告了解被告***是在该工地上主要负责架子工的人员,所以原告的租赁物都是被告***接收清点,原告要求久光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5月27日原告金地钢模站与被告久光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地钢模站依约向被告久光建设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被告久光建设公司亦接收使用了案涉租赁物。此后,原告金地钢模站与被告久光建设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久光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0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租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久光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久光建设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租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以欠付租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久光建设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并非合同签订人和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就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久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地钢模站租金1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欠付租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以欠付租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久光建设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地钢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久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松
人民陪审员  刘贵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