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龚晨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卓达山水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
委托代理人高海斌
上诉人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卓达山水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l2曰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卓达温塘假日公馆酒店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卓达温塘假曰公馆酒店工程。同年5月15日,因建筑资质问题,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承建单位的申请,经被告同意,该合同的承建单位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后南通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前进场进行前期施工。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南通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发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期施工期间,南通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临时设施、清槽、塔吊基础工程建设,投入前期费用44643.65元,同时为施工人员交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4049.40元。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南通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达通知称:“关于你单位承揽的卓达温塘假日公馆酒店工程现正式通知你单位自即日起暂停施工,重新开工时间待另行通知”。接到通知后南通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停止施工,至今未能复工。另查明,2009年3月4日,南通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费,均未收到被告答复,20l0年6月22日,原告对其前期所作工程(临时设施及清槽、塔吊基础等)制作预算书并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予明确答复,过期即视为被告默认。该通知及二份工程预算书通过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送达给被告,被告未作答复。2013年11月11日,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场,本院组织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情况为:“1、原生活区有厕所蹲位10个,水池子两个(临建部分)。2、在原生活区北侧有东西两个基坑相连,北边的基坑是地下一层的基坑较浅,南边的基坑是地下二层的基坑较深,塔吊基础建在南边基坑上。”原审中,原告提供了本公司编制的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卓达温塘假日公馆酒店工程(临时建设)的工程造价为214561.23元,卓达温塘假日公馆酒店工程(清槽、塔吊基础)的工程造价为64430.78元,根据工程签证审批表制作的《机械台班汇总表》(挖土平场地机械台班费)合计29960.2元,以上共计308952.21元。重审时,被告认为以上工程造价中,单价过高,费率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方重新核算的费用,其中对卓达温塘假日公馆酒店工程(临时建设)的工程造价为40263.58元,基坑拍底钎探费用为854O.96元,根据工程签证审批表制作的铲车台班费用为29437.5元,以上共计78242.04元。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由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变更函及南通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卓达温塘假日公馆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提前进场进行工程前期施工,交纳了前期各项费用44643.65元,并为施工人员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费14049.40元,以上共计58693.05元,由于卓达山水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南通建总集团公司提前撤场,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前期费用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前期进行的临时设施及清槽、塔吊基础等工程建设,原告经公证部门公证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和《基础工程预算书及前期费用》等资料,被告接到通知及预算书后,未作出明确答复。对此,原告南通建总集团公司认为应视力被告对原告作出工程预算书的认可,被告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复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间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无人看管导致原告所建工程缺损,丧失评估作价的条件,该责任应由负责看管的原告方承担。在重新审理中,被告自认临建费用、台班费用、基坑拍底钎探费用共计78242.04元,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纳的前期费用和建筑施工意外保险并支付前期工程款,总额为58693.05元+78242.04元=136935.O9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是否需要复工,何时复工,均无约定,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美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卓达山水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前期费用、建筑施工意外保险、前期工程款136935.09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l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卓达温塘假日公馆酒店基础建设工程款及各种费用810134元及相应利息;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要求于2008年7月5日撤场,无法承担看管责任,被上诉人接收工地后应负看管责任;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及结算请求,应依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建设部令107号文第1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3、上诉人撤场之日应视为工程竣工日,利息应自撤场之日计算。被上诉人河北卓达山水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通知称:“关于你单位承揽的卓达温塘假日公馆酒店工程现正式通知你单位自即日起暂停施工,重新开工时间待另行通知”。双方约定暂停施工,重新开工时间待另行通知,上诉人主张其已撤场,但未提交其将工程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被上诉人已对工程接收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建工程缺损丧失评估作价条件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负接收工地后的看管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复函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资料及结算请求应予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撤场之日并非其主张权利之日,原审判令以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撤场之日应为工程竣工日为由,主张利息应自撤场之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上诉人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薛金来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经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