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5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良,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可以拒绝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备案的义务已经完成。南通三建违约行为在先,上诉人可拒绝办理房屋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根据上诉人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2009年12月31日前,乙方不得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可拒绝办理房屋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本案中《指定购房人确认函》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违反了双方关于房屋转让时间的约定,故上诉人可以拒绝办理房屋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可知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将必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上诉人已经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涉案楼盘的大证,己经完成了开发商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关于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时间。合法有效取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在条件具备时是会履行协助义务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为答辩人办理诉争房产的房产登记手续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协助答辩人办理诉争五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二、办案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条件,上诉人应当协助答辩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可以以房折抵江苏南通三建工程款及已经将抵债房屋给答辩人办理入住手续等事实,答辩人依法有权对诉争五套房产主张权利。且诉争五套房屋所在的整栋大楼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完毕,部分购房者也取得分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且五套房屋不存在查封信息,不存在影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阻碍事宜。三、南通三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也不能以南通三建违约为理由对抗其协助答辩人办理五套房产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
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金领大厦(万隆国际中心)5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3-1407、1408、1409、1410、141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及已经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入住手续,涉及原告名下房产5套分别为2-3-1407、1408、1409、1410、14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25日被告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包括本案讼争5套房产在内的3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南通三建向被告送达《指定购房人确认函》确认原告为讼争5套房产的产权人。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套讼争房产的购房交款专用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4200元/平米,总金额1357608元;被告应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办理了入住手续。2018年1月3日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政策法规科出具的司法协助工作联系表显示:经查询“数字房产系统”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楼2单元1301、1302、1303、1304、1单元1314、3单元1301-1314、1404-1414号房无查封。2011年6月13日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初字第000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位于石家庄市裕华东路270号河北省军区招待所东院万隆国际中心2号楼3单元14层978.41平方米住宅用房的查封,其余住宅用房的查封仍按(2008)石民立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执行。送达证显示2011年6月14日已向房管局送达了该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涉案房产的查封已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同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金领大厦(万隆国际中心)5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3-1407、1408、1409、1410、1411)。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5套讼争房产的购房交款专用收据,双方亦针对诉争五套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上诉人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指定购房人确认函》其可以拒绝为被上诉人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金领大厦(万隆国际中心)5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