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8民初3694号
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哲、郭俊良,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郑倩,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哲、郭俊良,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志勇、郑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金领大厦(万隆国际中心)5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3-1407、1408、1409、1410、1411)。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的金领大厦(万隆国际中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与南通三建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包括本案讼争5套房产在内的3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2009年6月29日,南通三建向被告送达《指定购房人确认函》确认原告为讼争5套房产的产权人。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5套讼争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4200元/平米,总金额1357608元;被告应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合同第十六条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为原告开具了5套房屋的购房款收据。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一直积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涉案楼盘的大证后已经完成了开发商应当履行的基本的义务,原、被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基于被告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后根据南通三建公司的指示原告获得该房产,现该房产已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不能够办理单户房产证,根据被告与南通三建公司的协议被告有权不予协助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以及已经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入住手续,涉及原告名下房产5套分别为2-3-1407、1408、1409、1410、14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25日被告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包括本案讼争5套房产在内的3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南通三建向被告送达《指定购房人确认函》确认原告为讼争5套房产的产权人。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套讼争房产的购房交款专用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4200元/平米,总金额1357608元;被告应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办理了入住手续。2018年1月3日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政策法规科出具的司法协助工作联系表显示:经查询“数字房产系统”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楼2单元1301、1302、1303、1304、1单元1314、3单元1301-1314、1404-1414号房无查封。2011年6月13日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初字第000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位于石家庄市裕华东路270号河北省军区招待所东院万隆国际中心2号楼3单元14层978.41平方米住宅用房的查封,其余住宅用房的查封仍按(2008)石民立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执行。送达证显示2011年6月14日已向房管局送达了该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涉案房产的查封已解除,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同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金领大厦(万隆国际中心)5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3-1407、1408、1409、1410、1411)。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兴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