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民初105号
原告: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工业园区长江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64156021T。
法定代表人:秦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市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
原告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现原告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维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雪伟
书 记 员 荀 非